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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4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于红梅与李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红梅,李凤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383号原告:于红梅,女,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被告:李凤杰,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于红梅诉被告李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因还房贷没钱,向原告借款107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7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其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红梅借款1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88元,计108元,由被告李凤杰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于红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齐国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亚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