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陶永兴、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永兴,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黄玉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11行终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永兴,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代理人黄永升,广东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凤洁,广东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地址:贺州市建设中路7号。法定代表人黄成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程达坤,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红,该局婚姻登记处主任。一审第三人黄玉勤,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代理人梁敏杰,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帆,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永兴因婚姻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陶永兴与第三人黄玉勤于1997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26日生育一男孩陶世杰。2006年12月4日,原告陶永兴与第三人黄玉勤到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所设的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广东等地共同经营熟食烧腊制品加工。2009年以来,原告、第三人因家庭琐事开始产生矛盾。2015年6月,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据男女双方结婚时向被告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载明,原告陶永兴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与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的信息一致,其身份证号码均为××××××××××××××××3X;第三人黄玉勤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与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的信息除身份证号码外均一致,其第一代居民身份��记载号码为×××××××××××××××,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公民身份证件编号为××××××19×××××××××2。被告经审查,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结婚证,结婚证记载第三人黄玉勤的身份证件号为××××××19×××××××××2,与第三人黄玉勤结婚登记时提供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公民身份证件编号相同。据被告提供靖西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查,黄玉勤,女,第二代身份证号码为××××××××××××××××××,家住广西靖西县××龙村玲珑××号;黄玉勤持有第一代身份证信息为:黄玉勤,女,身份证号码为×××××××××××××××,家住广西××××龙村玲珑屯。现以黄玉勤持有第二代身份证信息为准。”据原告提供靖西市公安局安德派出所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查实,我辖区广西靖西市安德镇三龙村玲珑屯居民黄玉勤,身份证号码是××××××××××××××××××,该人于2013年3月13日申报户口,户籍地址为广西靖西市××龙村玲珑××号,(另黄玉勤身份证号:×××××××××××××××××2是空号)。”2016年12月1日,原告认为被告草率准予第三人冒用案外人的身份信息、资料进行结婚登记并给予原告、第三人颁发结婚证,违反法定程序,并导致错误登记,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第三人均认为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2、2006年12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亲自到被告的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女双方完全出于自愿结婚;3、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第三人结婚登记时向被告出具的证件和证明资料是虚假的,原告提出第三人隐瞒其真实身份,冒用案外人的身份证信息、资料与原告登记结婚这一主张,该��不予采信;4、被告在给予原告、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对男女双方所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符合法定程序;5、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与原告结婚时向被告出具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信息与户口簿登记的公民身份证件编号确实不一致,第三人原有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存在一定的混乱现象,但上述事实不足以否定涉案婚姻登记行为以及结婚证的合法性和效力。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永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陶永兴负担。上诉人陶永兴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的准予“黄玉勤”(身份证号码:)与陶永兴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结婚证字号:桂贺八结字010604914号);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及黄玉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一审判决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一审开庭传票显示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与判决书显示审判人员、书记员不一致。一审要求陶永兴举证证明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涉诉行政行为不合法。一审没有对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作出涉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涉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一审提供的靖西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作出涉诉行政行为之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自行收集的证据,且已被靖西市公安局安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是虚假的,不具有证��力,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涉案婚姻登记资料的身份证及户口薄是虚假的,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及证据。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一审提供的黄玉勤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靖西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审第三人黄玉勤一审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靖西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靖西市安德镇三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一审判决采信上述证据,却对陶永兴提供的《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靖西市公安局安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黄玉勤户籍证明不予认定,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之证据采信规则,严重影响本案公正判决。一审判决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34条、第37条、第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及《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9条、第30条等相关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严重影响本案公正判决。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没有履行严格审查、核实,草率准予一审第三人黄玉勤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信息办理婚姻登记及结婚证,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错误登记,严重损害陶永兴及案外人陆艳丽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涉案结婚证及婚姻登记。被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辩称,上诉人陶永兴与一审第三人黄玉勤结婚登记时亲自携带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男��22岁,女满20岁,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上诉人陶永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登记时存在胁迫行为。八步区民政局向上诉人陶永兴与一审第三人黄玉勤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第三人黄玉勤向八步区民政局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与现提交的身份证姓名、出生年月、户籍所在地等一致,一审第三人黄玉勤向八步区民政局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是真实的。公安机关在录入公民的个人身份信息过程中有不同的记录并不妨碍公民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随着时间和地域的变迁,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法律和政策对公民信息作出相应的调整。上诉人陶永兴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一审第三人黄玉勤的户口簿、身份证是伪造的。上诉人陶永兴认为一审第三人黄玉勤的户口簿、身份证是假的,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追究一审第三人黄玉勤伪造、变造���民身份证的刑事责任。上诉人陶永兴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陶永兴与黄玉勤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陶永兴于2016年12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远超六个月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的行为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黄玉勤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黄玉勤办理结婚登记时所用证件均是公安部门签发的证件,真实、合法、有效。一审第三人黄玉勤办理结婚登记时使用第一代身份证及当时的户口本与上诉人陶永兴登记结婚。一审第三人黄玉勤的第二代身份证是登记结婚后再由公安部门颁发的。上诉人陶永兴认为一审第三人黄玉勤登记结婚时提供虚假证件以致结婚登记需要被撤销,应证明一审第三人黄玉勤的第一代身份证与户口本是否为虚假。一审第三人黄玉勤第二代身份证与登记结婚时的证件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只能说明户籍部门管理信息存在一定混乱,但并不能证明一审第三人黄玉勤的两代身份证就是假的,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上诉人陶永兴臆断的逻辑关系。被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对上诉人陶永兴和一审第三人黄玉勤的结婚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办理结婚登记时被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对双方提供的资料原件进行了核对并留存归档,登记结婚的双方也签署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登记结婚并认可对方提交的资料均为真实,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结婚登记当然有效。上诉人陶永兴提起本诉是为了逃避离婚判决确认的债务,独占婚生儿子的抚养权,损害一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二审中,一审第三人黄玉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及结婚登记时的户口本影像光碟各1份,证明黄玉勤第一代身份信息真实有效,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资料是真实的。经质证,上诉人陶永兴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黄玉勤提供的证明及影像光碟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陶永兴在二审中申请本院调取黄玉勤的入户原始档案等资料,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永兴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不予准许。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永兴在一审开庭时对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即判决书署名的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并无异议,故其上诉认为一审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陶永兴与一审第三人黄玉勤于2006年12月4日亲自到被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女双方均自愿结婚。被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经对陶永兴与黄玉勤出具的证件及证明材料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符合法定程序。虽然黄玉勤结婚登记时所出具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号码与户口簿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但两个身份证号码显示的出生时间及姓名、性别、住址等其他信息是一致的。黄玉勤原有居民身份证号码存在一定的混乱现象,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玉勤结婚时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等证明资料是虚假的。故上诉人陶永兴请求撤销涉案结婚证及婚姻登记行为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陶永兴上诉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陶永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徐文坚审判员 李永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 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