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6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掖市擎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擎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王志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6828号原告:张掖市擎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孝,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郊下崖子。组织机构代码证:29628602-7。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廷旭,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志海,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原告张掖市擎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擎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擎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欠款32800元,利息4674元,合计37474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块,价值共计42800元。2015年1月,被告偿还10000元本金,下剩32800元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付。被告王志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掖市擎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掖市擎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2.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志海向原告出具的”张掖市擎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2014年1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志海向原告出具”张掖市擎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志海共欠原告加气块货款42800元,同时注有”2015年1月付1万元下欠32800.00元”的手写体,账单中还备注”付有一张欠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王志海在向其出具对账单的同时确实就该欠款出具了一张欠条,但欠条现已遗失。2015年1月,被告王志海向原告偿付本金10000元,现下欠本金为328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加气块,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二者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加气块,被告王志海亦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被告就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王志海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于原告称被告王志海就该欠款向其出具的欠条已遗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对账单内容,可以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出具对账单后,曾给原告偿还过部分货款,双方亦在对账单中备注偿还的金额和时间,原告亦承诺今后不再以该欠条向被告王志海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本院予以采纳。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海向其支付下欠货款3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674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对账单中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对账单是原、被告对已交付货物货款的结算,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时,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故被告应自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王志海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2952元(32800元×6%×1.5年)。被告王志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海支付原告张掖市擎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2800元,承担利息2952元,合计35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掖市擎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36元,由被告王志海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