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4执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周兴国、姜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兴国,姜春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4执198号申请执行人:周兴国,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丹棱县。被执行人:姜春海,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丹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424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了周兴国申请执行姜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姜春海在丹棱县某信用社有银行存款,因其未履行该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姜春梅在丹棱县某信用社的存款1800元予以划拨。(开户账号:88×××70)。二、对被执行人姜春梅在丹棱县某信用社的存款500元予以划拨。(开户账号:62×××14)。三、对被执行人姜春梅在丹棱县某信用社的存款1000元予以划拨。(开户账号:62×××30)。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志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