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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381孔庆年与沈永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年,沈永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381号原告:孔庆年,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平,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系公民代理。被告:沈永根,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环城西路23号。负责人:吕小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宏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庆年诉被告沈永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平、被告沈永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4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72000元、残疾赔偿金642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74.3元,以上合计189944.88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10时4分,被告沈永根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下荫路段处时,与原告孔庆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沈永根、孔庆年及苏L×××××的普通摩托车乘坐人巫文花受伤。经认定,被告沈永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庆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巫文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苏L×××××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与被告沈永根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偏高,其中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天,期限认可11天;营养费标准认可9元/天,期限认可60天;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期限认可6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车辆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已定损为900元,对该项主张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以上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沈永根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关节炎部分,票据尾号为6071、4346,该部分费用要求扣除。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全部医疗费。3、其他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10时4分,被告沈永根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下荫路段处时,与原告孔庆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告沈永根、原告孔庆年及苏L×××××的普通摩托车乘坐人巫文花受伤。原告孔庆年受伤后随即到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治疗,于2016年3月29日开始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5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右眼晶状体半脱位。2016年12月13日,原告因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术后9个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1、右眼无晶体眼;2、右眼继发性青光眼;3、双眼翼状胬肉。原告孔庆年的医疗费总额为33047.88元,全部由原告支付。2016年2月25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永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庆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巫文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7年6月8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孔庆年因车祸致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孔庆年支付鉴定费3076.3元。另查明,苏L×××××的普通摩托车登记为被告沈永根所有,被告沈永根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孔庆年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木制家具及制品加工、销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由从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技能与经验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作出的专业性判断,两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质疑缺乏证据与专业性意见的支持,仅凭口头陈述不足以否认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永根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孔庆年受伤,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沈永根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因被告沈永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孔庆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本院酌定原告孔庆年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沈永根赔偿80%。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孔庆年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33047.88元,但原告只主张33047.38元,结合原告主张,确认医疗费为3304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3、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4、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40天,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木制家具及制品加工、销售,该项损失标准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277元/年计算为40949.26元;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该项损失标准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4243.2元(40152/年×16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400元;9、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900元,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54319.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900元,其余损失33419.84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沈永根按80%的责任承担26735.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庆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20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沈永根赔偿原告孔庆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6735.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鉴定费3074.3元(原告实际支付鉴定费3076.3元,但只主张3074.3元,结合原告主张,确认鉴定费为3074.3元),共计3799.3元,由原告孔庆年负担759.86元,被告沈永根负担1519.7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19.7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沈永根、保险公司将其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