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齐兴斌与刘兴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兴斌,刘兴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1899号原告:齐兴斌,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森,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强,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齐兴斌与被告刘兴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兴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兴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07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起算时间2015年12月25日);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5月份带着各种机械设备到被告在谢尔塔拉的农场干活,从春天一直干到秋收完毕,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在原告的追要下,被告在2015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107000元的欠据,此后被告拖延付款,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无奈只好起诉到法院。被告刘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齐兴斌2015年5月份携带农业机械设备到被告刘兴强位于海拉尔区谢尔塔拉镇的农场干农活,直到秋收完毕,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没有付清。在原告的追要下,被告在2015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农机作业费107000元的欠据。由于被告不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起诉到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据及欠款明细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农机作业费107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原件,字迹清晰,欠款金额明确,有欠款人签名。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农机作业费10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书面约定履行时间,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本案的欠据是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下出具的,债务人拖延履行应当赔偿债权人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齐兴斌农机作业费10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至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刘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正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