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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时维成、高胜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维成,高胜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维成,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飞,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胜刚,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峰,乳山义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号汇统大厦*座*层。代表人:孙玉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杰,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时维成因与被上诉人高胜刚、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冯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维成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时维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与事故现场情况不符,事发时时维成在快车道正常行驶,高胜刚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突然变道至快车道,造成时维成躲闪不及两车追尾,高胜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时维成对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高胜刚单方委托的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其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因时维成不清楚如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的法律后果,二审中时维成坚持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高胜刚辩称,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取证作出的科学合理的责任划分。虽然时维成在一审中要求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没有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其二审中要求鉴定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高胜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时维成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2964.4元即(38705.5元-10000元)×8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即31天×100元×80%)、后续治疗费8000元(即10000元×80%)、伤残赔偿金21981元(即12930元×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40元、车辆维修费1150元、鉴定费1680元(即2100元×80%)、误工费22113.5元(即5220元+46540元+35784元)÷3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1056.5元(即122.85元×90天),以上共计103265.4元。后又将后续治疗费由10000元变更为12651.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19时30分许,时维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鲁A×××××号小型轿车,沿7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乳山市南黄镇西浪暖村东时,与顺行在前的高胜刚骑两轮电动车发生尾随碰撞,致两车损坏,高胜刚受伤的交通事故。高胜刚伤后被送往乳山市人民医院,经诊断系创伤性骨筋膜室综合征、右侧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脑震荡,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31天,共花费医疗费38688元。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时维成因同车道未保持安全距离,观察不周,其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系严重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高胜刚因违反通行规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系一般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从而认定时维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胜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时维成对该责任认定不服,认为其在快速车道行驶,当时高胜刚在右侧车道同向行驶时突然左拐弯,时维成躲闪不及与高胜刚车辆尾部相撞,时维成认为自己没有责任,要求一审法院对痕迹及事故责任重新确定。对双方争执的责任问题,时维成并未就其主张的事故发生前高胜刚是否突然变更车道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到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处理卷宗,从现场图看,碰撞点及不远处的血迹均在同一快车道,呈南北走向排列。高胜刚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单方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胜刚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伤后需1人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经质证,时维成起初对高胜刚用药合理性有异议,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护理及伤残评定均有异议,但均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提交鉴定申请。另查明,高胜刚与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已就承保时维成该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高胜刚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981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8386元达成协议。高胜刚伤后,时维成与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均未垫付款项。经对高胜刚提交的后续治疗费及用药清单、住院病历等进行质证,时维成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高胜刚在事故中受伤,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承保时维成涉案车辆的交强险,而时维成负有责任,故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应在承保时维成该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规定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对双方的责任问题,从碰撞情况来看,维成车前头撞击高胜刚车车尾,系对高胜刚车辆追尾,乳山交警事故勘察结果显示地面碰撞点痕迹与地面血迹位置在同一车道且大致呈南北布局,说明高胜刚车辆在碰撞前行驶轨迹是在该车道由北向南,与双方各自主张的事故前自己系自北向南在事发车道行驶吻合。时维成辩称高胜刚突然由右侧车道变更到其行驶的左侧快车道,无证据予以证实。时维成作为后车有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与前车应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故时维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高胜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遵从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及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以高胜刚承担30%责任、时维成承担70%责任为宜。对高胜刚的合理损失数额问题,时维成与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虽或对用药合理性或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均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提交鉴定申请并阐明其理由和依据,经对该鉴定意见从鉴定人资格、鉴定程序等方面审查,无明显瑕疵,故对高胜刚提交的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高胜刚与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已就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高胜刚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981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8386元达成协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照准。高胜刚住院3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3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胜刚医疗费10000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胜刚误工费12600元;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胜刚护理费8386元;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胜刚残疾赔偿金21981元;五、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胜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胜刚维修费1150元;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胜刚交通费500元;八、时维成赔偿高胜刚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8937.49元即[(38688元-10000元)+12651.27元]×70%;九、时维成赔偿高胜刚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即100元/天×31天×70%);十、时维成赔偿高胜刚鉴定费1470元。(即2100元×70%);十一、驳回高胜刚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七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偿高胜刚55617元,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八至十项,时维成共应赔偿高胜刚32577.49元,限时维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204元,高胜刚负担202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631元,时维成负担371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时维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中,时维成申请对高胜刚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在此后的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通行时,驾驶人应当谨慎驾驶,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地面碰撞点痕迹与地面血迹位置,可以看出本案事发时,高胜刚由北向南顺行在前,而时维成驾车在后,其相较于高胜刚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双方由于追尾发生碰撞,时维成应承担较大的事故责任。而时维成主张其在快车道正常行驶时高胜刚驾驶二轮摩托车突然变道至快车道,造成时维成躲闪不及两车追尾,但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时并未认定该事实,时维成亦未能举证证实其该项主张,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以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时维成承担70%责任、高胜刚承担30%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时维成要求对高胜刚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的问题,一审中法院明确告知时维成若要求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则应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向其释明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的法律后果。但时维成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在此后的庭审中放弃鉴定,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现二审中时维成再次申请要求对高胜刚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亦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时维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时维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 波审判员 金永祥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亚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