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3599、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友三与李成、徐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友三,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3599、3601号原告:方友三,男,195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李成,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徐爱明,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凤川街道翙岗村凤岗*组,系李成妻子。原告方友三与被告李成、徐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两案{(2017)浙0122民初3599号、(2017)浙0122民初3601号},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方友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徐爱明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友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成、徐爱明立即归还借款720000元及利息240960元,共计960960元(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计172800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计68160元,按月利率2%,后续利息另行计算);2、要求被告李成、徐爱明立即支付720000元借款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借款利息172800元;3、两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成因办厂急需资金,2011年起至2014年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720000元,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期间,被告并无归还任何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爱明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利息凭据一份,载明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欠利息172800元。被告李成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欠息凭据一份,载明欠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720000元利息款1728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无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因被告李成与被告徐爱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归还本息。现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成、徐爱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4年期间,李成、徐爱明因办厂多次向方友三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6年11月29日,徐爱明出具凭据载明:今欠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利息172800元,是付720000元的利息。2017年2月10日,李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方友三借人民币现金720000元,按月息2分算(720000元是2011年-2014年1-9次借款和利息结算的总数)。当日,李成又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方友三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720000元利息款172800元。徐爱明、李成出具欠条和借条后,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另,在庭审中,方友三自认该720000元款项中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利息为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并应支付利息。720000元款项中已包含借款本金600000元和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120000元,因两被告所支付的利息不应超过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现原告将两被告前期所欠利息120000元累计入本金后再次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两被告所支付的利息已超过了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两被告前期所欠借款利息120000元不能累计入借款本金,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和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两期利息各172800元,本院对超过本金6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徐爱明尚应归还原告方友三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8000(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止,后续利息以借款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共计10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友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两案件受理费共计17166元,减半收取计8583元,由原告方友三负担1583元,由被告李成、徐爱明负担7000元。原告方友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成、徐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淼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