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南京月茂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天天旺木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华天天旺木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5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华天天旺木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郝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凯,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月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石桥工业开发区桥北路8号9-13。法定代表人:刘九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礼华,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华天天旺木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天旺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月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9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天天旺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要求申请人给付5副模具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从未为申请人开发该5副模具,这5副模具根本不存在,生效判决不顾申请人多次提出的“被申请人未收到模具”的观点,强行要求申请人为这根本不存在的5副模具买单,有失偏颇。申请人购买的是产品,并非模具,被申请人生产的模具也可以给别人使用,并非单独为我们定制。如果要求申请人支付购买该5副模具的款项,就必须将5副模具返还给我们,而且返还后由我们自己独立使用能够生产出合格塑料产品,否则就应当剔除模具的钱。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月茂公司答辩称:要求返还模具是另案的请求,与本案无关,更不能将这个主张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5副模具是对方留在月茂公司加工产品用的,如其要求返还我们并不阻拦,但他们拿回去自己根本无法生产出产品,其真实意愿是想要我公司生产塑料产品的配方,这是商业秘密不可能提供。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5副模具费用的5万元是否应当包含在申请人华天天旺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中。本院认为,华天天旺公司虽不承认本案的合同性质系名为买卖实为加工承揽合同,但对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生产模具,再利用模具加工出塑料制品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双方基于信任关系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均认可华天天旺公司购买的塑料制品系由专门定制的模具才能生产出来,结合双方多年来多次交易模具和塑料制品的事实,应能认定本案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在加工过程中,需要利用定制出的模具按照月茂公司的独家配方才能生产出符合华天天旺公司要求的塑料件,故5副模具定制完成后,未直接交付给华天天旺公司而留置在月茂公司处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华天天旺公司以未收到5副模具为由要求不支付模具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天天旺公司辩称该模具并非为其生产塑料制品而专门定制,别人亦可使用的理由,本院认为,该5副模具的发票在2011年11月18日即开具,华天天旺公司对该费用当时并无异议,双方在2016年才开始对货款产生纠纷,表明华天天旺公司当时对月茂公司开发了5副模具,且该5副系为其加工塑料制品而定制是明知的,其在一、二审中自认之前也支付过另4副模具的费用并在加工完取回前4副模具的事实亦印证了这一点。故对华天天旺公司辩称仅购买塑料产品不应为模具买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如华天天旺公司认为双方已经不再合作,5副模具不再具有留置在月茂公司处的理由,可另案主张返还,其主张返还模具的理由因不属于本案一、二审诉讼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华天天旺木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军锋审判员 朱加赛审判员 何 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戚亦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