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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某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5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羁押,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建璞,北京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建璞、被害人苗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后厂村中街公共厕所内,抢走被害人苗某1(男,25岁)价值人民币834.7元的华为牌畅享5S(16G)手机1部(已鉴定)。被告人刘某在逃跑过程中咬被害人苗某1手部,致被害人苗某1皮肤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抓获,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刘某家属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害人苗某1赔偿现金人民币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提出异议。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是否使用暴力是区别抢劫与抢夺的界限,本案被告人刘某在被被害人控制后因害怕被螺丝刀伤害而下意识被动地咬了被害人,不属于抢劫意义上的暴力,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属于抢夺,但涉案金额不够入罪标准,故建议法院宣告刘某无罪。被害人苗某1发表意见认为,其按倒被告人刘某并使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恐吓他,是为了防止刘某逃跑,并没有伤害他,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2月1日20时许,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后厂村中街公共厕所内,抢走被害人苗某1的华为牌畅享5S(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4.7元),因被害人追赶而扔回涉案手机。后刘某被苗某1按倒在地,欲逃跑时咬伤苗某1手部,致苗某1左手拇指损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抓获,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发还。刘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苗某1人民币3000元,苗某1对刘某表示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某(2016年12月1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2月1日18时许,其和朋友一起喝酒,喝得有点晕,出去上厕所,在厕所里看到一男子在玩手机,其用左手把对方手机抢了过来,扭头就跑,并一直用手攥着手机。被其抢的那个人开始追,跑了大约20米,其见对方追的紧,就把抢来的手机扔在地上,其手机同时从上衣右口袋掉了出来,其停下弯腰去捡,对方一下将其扑倒在地,二人扭打在一起,其用嘴使劲咬对方左手大拇指,对方不知用什么打了其一下,然后紧紧地勒着其不让动,对方还大声喊人。之后其被警察带回派出所。2、被害人苗某1(2016年12月1日)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日19时许,其到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后厂村中街上厕所,一名男子抢走其手机,转身就跑,其开始追,就要追上的时候,该男子将手机扔到地上,其停下捡手机。此时其看到对方男子也在捡手机,其向前一冲,抓到对方,男子想跑,就和其发生了拉扯,男子用嘴咬了其左侧拇指,二人在地上纠缠在一起,对方男子一直想跑,但被其抓着,之后被警察带走。其被抢物品为一部华为畅享5S手机,银色机身,2016年2月以1200元购买。3、证人苗某2(2016年12月16日)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日20时许,其在位于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后厂村出租房内,听到外面有喧哗声,出去看到其儿子苗某1和一个男子抱在一起,手上有血,其让儿子松手并问怎么回事。其儿子称该男子抢他手机,还咬他,为了防止他逃跑,才抱着他。4、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苗某1于2016年12月1日的报案情况。5、涉案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涉案赃物扣押情况。6、辨认作案地点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一部华为牌畅享5S(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4.7元。8、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苗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9、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苗某1的和解情况。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2月1日的到案情况。1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个人自然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苗某1对上述控方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查,控方提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经查,刘某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抢夺被害人财物后逃跑,被害人追赶并将其控制,其为抗拒抓捕而咬伤被害人致轻微伤,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法庭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应当将被告人的行为予以整体评价,刘某在实施抢夺行为后欲逃跑而咬伤被害人致轻微伤,属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构成抢劫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行为的评价割裂、片面,故上述无罪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李文云人民陪审员  张汉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一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