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文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9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军,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9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晚,经电话及微信联系后,被告人杨文军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上周塘村前杨家其住房附近的桥旁,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将可疑晶体1小包及可疑药丸1粒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随后孙宽即将上述可疑晶体及可疑药丸上交至慈溪市公安局。经理化检验鉴定,可疑晶体净重0.8827克,可疑药丸净重0.08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文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文军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文军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文军辩解,本案的毒品其是让“小白”放在其家附近的电线杆旁边的,其没有贩毒,其是帮孙某代买来后交给他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晚,吸毒人员孙某通过打电话、发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文军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杨文军表示同意。在双方谈妥毒品交易事宜后,孙某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分二次将毒资共计人民币330元转账给被告人杨文军,并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上周塘村张家被告人杨文军家附近进行等候。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杨文军在其家附近的桥旁边将1小包可疑晶体及1粒可疑药丸交给孙某。随后,被告人杨文军在家中被民警及保安队员抓获,涉案的可疑晶体及可疑药丸由孙宽上交给慈溪市公安局民警。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可疑晶体净重0.8827克,可疑药丸净重0.087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的手机号码是138××××8789,微信号是×××,昵称是“买建材?找一宽宽138××××8789”。杨文军的手机号码电话是137××××9822,微信号是×××,昵称是“莫失莫忘”。2017年3月24日中午,其到派出所投案自首,要求检举向其贩毒的人。当晚9点多,其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白沙路街道上周塘村,并把轿车停放在杨文军家附近的桥旁边。后其在车上使用138××××8789的手机号码给杨文军137××××9822的手机号码打电话,并向他提出购买一只“冰”(指冰毒)、一个“红的”(指麻黄素)。杨文军说一只“冰”是250元,一颗“红的”是80元,他让其以微信红包的形式把钱转给他。其转给他先是300元,后又转了30元。过了十多分钟,其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一起到杨文军家门口,并给杨文军打电话说其已经到了,杨文军让其在他家附近的桥上等着。过了一会,杨文军从他家走过来,并从口袋里摸出分别装在透明塑料袋的一小包冰毒及一粒麻黄素交给其,双方聊了几句后杨文军就回家了。之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杨文军家里将他抓获。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慈溪市附海镇社区保安大队的队员。2017年3月24日晚上9点多,吸毒人员孙某在民警的授意下打电话给一个叫“文某”的本地男子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到“文某”家楼下交易。后其等人驾车来到白沙路街道上周塘村张家,并把车停放在“文某”家附近的桥旁边,孙某在车里又给“文某”打电话,“文某”说买一个冰毒加一粒麻黄素总共是330元。其当时就在旁边,双方的通话内容也进行了录音。孙某通过发微信红包把钱转给“文某”。过了十分钟左右,孙某打电话给“文某”说人已经到了,“文某”让其等人在桥边等着。过了几分钟,“文某”穿着睡衣走出来,并来到其两人面前,后他就把毒品交给了孙某,双方闲聊了几句后就分开了。之后,民警与其他队员一起在“文某”家里把“文某”和一个女的带到了派出所。3.证人李某、叶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各自在民警毛宏立的带领下,与同事胡某一起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文军的经过,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与证人胡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4日晚上,其在男朋友杨文军的家里,当晚10点左右,杨文军出门去了,约几分钟后,他就回来了。之后,派出所的人过来把其和杨文军一起带到了派出所。杨文军的手机号码是137××××9822,他还有一个183开头尾号为543的手机号码。他的微信号是×××,昵称是“莫失莫忘”。因为杨文军的家里前门有一道铁拉门锁着的,所以他们家进出一般都是走后门的。大概在2017年正月初三或初四,其和王静一起到杨文军家吸过毒。5.电话录音资料,证明:证人孙某向被告人杨文军购买毒品时,双方的通话录音内容。6.涉案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涉案可疑晶体净重0.8827克,可疑药丸净重0.087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孙某、胡某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孙某指认被告人杨文军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证人胡某指认被告人杨文军系向孙某贩卖毒品的“文某”。8.搜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3月24日晚10时许,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对证人孙宽所持的号码为138××××8789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进行检查的相关情况,其中,该手机显示案发当晚,微信昵称为“买建材?找一宽宽138××××8789”的人与微信昵称为“莫失莫忘”的人进行微信聊天的内容,并以转账的方式,分二次向“莫失莫忘”转帐支付人民币300元、30元。9.通话详单,证明:2017年3月24日晚,号码为138××××8789的手机与号码为137××××9822的手机有多次通话的相关情况。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杨文军于2009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刑及刑满释放的时间。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证人孙某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12.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24日晚1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上周塘村张家某号,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杨文军抓获的经过情况。13.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文军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杨文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的三个手机号码分别为183××××5432、137××××9822、135××××3159。2017年3月24日晚上9点多,坎墩人“阿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弄一个冰毒和一个麻黄素。其说一个冰毒是250元,一粒麻黄素是80元。后“阿某”通过微信先转给其300元,接着又转给其30元。当晚10点多,其在家附近把一个冰毒和一粒麻黄素交给“阿某”。后在派出所的人过来抓其时,其把那个聊微信的手机扔掉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人孙某指证被告人杨文军向其贩毒的事实。证人胡某、李某、叶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杨文军在涉嫌贩卖毒品交易后即被民警抓获。另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印证被告人杨文军的贩毒事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军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文军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文军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杨文军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杨文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三十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周 惠 祥人民陪审员 沈 彩 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