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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18号原告常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潘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由袁佩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晔、人民陪审员崔维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被告是中国工程机械集团公司沃得重工的陕西专营代理商,在定边县西环路启华贸易公司附近设立了“沃得重工定边服务站”(被告设立的二级营销商,现已不知去向),专门销售沃得装载机和进行售后服务。2013年5月5日,原告和案外人李某某在被告设立的定边服务站同时购买“W156”相同型号的沃得装载机各一台,双方约定每台价格为318000元,两年分期付款。原告和李某某当日每人向被告交了10万元首付款后,各提了一台“W156”型沃得装载机。截止2015年5月25日原告共给被告打款316800元,已取得对装载机的所有权。2016年4月3日,原告的装载机在砖井镇李圈村沙场工地施工后正常停放,当天晚上被告趁原告不备擅自将原告的装载机盗走。第二天,原告发现装载机被盗后就向定边县公安局报案。经定边县公安局初查,被告承认是他们公司拉走的,理由是李某某不按时还款。原告先后九次到西安索要该装载机,被告称将原告和李某某购买的装载机主机编号搞错了,拒绝交还装载机。原告认为,原告使用该装载机已近三年,李某某是否还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将原告和李某某购买的装载机主机编号在合同中填错,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以此为由在未作任何告知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正在施工的装载机盗走并长期非法扣留,其行为不但荒唐而且是对原告赤裸裸的侵权,已经并继续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进行赔偿;同时,原告的装载机已脱离原告之手长达两年,装载机的性能也绝非盗走前的状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强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符合要求的装载机并赔偿全部损失,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的“W156”型沃得装载机一台(若装载机存在瑕疵,则更换合格品或退还购机款2238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其非法扣留“W156”型沃得装载机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台班损失637920元(从2016年4月3日暂算至2017年6月26日,现在增加了249120元台班费),赔偿原告因追索装载机的损失3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原告常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蒋某收到常某某(又名常某某)支付装载机款6万元的收条一张,书证、原件共5页,原告提供。证明原告常某某已支付被告装载机首付款100000元。证据二:原告常某某向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汇款凭证16张。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后,又通过陕西定边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砖井某某分理处给被告先后打款16次;16次共打款216800元。证据三: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从2013年5月5日原告购装载机之日起至2015年5月25止,原告共给被告支付装载机款316800元的事实;原告交首付款当日提装载机的时间是2013年5月5日,而非被告所说的2013年5月7日,证明《买卖合同书》中手写的内容是被告后填上去的。证据四:原告常某某购买装载机的相关照片4张。证明:原告常某某购买装载机的地点是被告在某某贸易公司附近设立“沃得重工定边服务站”;下面两张照片是被告盗走装载机后拍照寄给原告的,证明原告实际购买、一直使用的装载机的主机编号为“16050001650BD”,而非被告在合同中填写的“16050001200BD”。证据五:“回收设备处理告知函”一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4月3日将原告的装载机盗走后,于第二日即2016年4月4日致函原告,主机编号为“16050001650BD”的装载机是被告拉走的;拉走的原因是:主机编号为“16050001650BD”的装载机是李某某的,理由是李某某严重逾期支付购机款。此告知函应该是被告直接交到常某某手中的。证据六: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W156”型沃得牌装载机每日的停运损失价格为1440元。证据七:原告常某某提供的其与被告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6段手机录音资料光碟一张。证明:⑴录音1证明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承认将原告常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的车辆混淆,并要求常某某暂时接收一下对李某某的《回收设备处理告知函》。⑵录音2证明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承认在填写常某某与李某某的《买卖合同书》时将两人购买装载机的主机编号填写颠倒,同时也承认了常某某已缴纳装载机首付款10万元。⑶录音3证明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承认常某某的装载机货款已基本付清,但合同却迟迟未交与原告,经原告再三索要,原告才拿到合同,且合同中的主机编号信息错误。⑷录音4证明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常某某找到李某某的车,方才返还原告常某某装载车的无理要求。⑸录音5证明原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承认常某某已基本交清载机货款,也承认合同内容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事先填写,而非常某某本人填写,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对合同的重要信息进行核对、提醒,常某某作为一名农民,缺乏对合同的内容的审核能力。⑹录音6证明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承认将原告常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的车辆混淆,并要求常某某找到李某某车辆的无理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常某某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予裁定驳回起诉。1、原告常某某购买的装载机主机编号是16050001200BD。2013年5月5日,买受人原告常某某、担保人常进军与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答辩人购买一台沃德W156装载机,主机编号16050001200BD;合同签订同日,即2013年5月5日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同日被告依据合同向其交付了机号相符的装载机,原告经核对无误后提走车辆,截至2016年4月李某某装载机扣回之日,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关于交付车辆错误的异议。2、原告未能及时支付设备剩余款项,存在重大违约。截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共计向答辩人支付了17次设备款,共计¥316800元,剩余¥42501.55元尚未支付。二、被告依《买卖合同书》约定扣回的是李某某的装载机。答辩人依约扣回车辆属于自力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符合合同及《合同法》之规定。鉴于李某某违约拒付余款行为,同时拒绝向答辩人告知车辆使用状况和作业地点,致使答辩人多次催讨无果。依据《买卖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乙方未清所有款项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属甲方。第七条7.2.3款约定,若乙方出现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况,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且停止设备运转或回收设备,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在2016年4月扣回了李某某主机号为16050001650BD的装载机,救济目的正当,救济手段符合合同书及法律规定。三、原告常某某起诉状多处事实错误。原告住址应为:陕西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2组23号,原告起诉状表述有误。原告称与李某某同时于2013年5月5日支付首付款,同日提车时间的说法与事实相悖。事实上原告首付款时间是2013年5月5日,李某某首付款日期是2013年5月7日,而双方提车时间均为5月7日。3、原告称双方定价¥318000元与事实相悖。原告与李某某的设备相同,每台分别总应付款¥359301.55元,有二人《买卖合同书》《分期付款计划书》为证。4、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装载机并承担台班费用及追索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扣回的是李某某的16050001650BD主机,原告并未产生任何损失,答辩人对本案的鉴定报告明确表示异议,不认可其鉴定程序、鉴定假设、及鉴定结果。综上,本次起诉原告企图通过混淆事实的手段,在已经缴纳了17次车款后,突然无理由指责答辩人在主机号和合同方面有过错,属于无中生有,急中生智。原告较李某某来说,欠费比较少,主观上希望以较少的代价,赎回李某某的设备,同时涉嫌继续隐匿自己设备车辆,主观目的是不正当的,这样的想法应当予以纠正。事不讲不明,理不辩不清,常某某诉称要求与事实,与其本人无利害关系,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公正裁判,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常某某、担保人常进军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及《客户须知》一份;2、原告常某某签署的《租金总额计算表》《分期还款计划书》各一份;3、被告确认的《客户对账单》一份。4、照片一支。证明原告的主机编号是16050001200BD,李某某的主机编号是16050001650BD,关于本事实均有原告及李某某二人的《买卖合同书》《分期付款计划书》扣回照片文件为证,车辆交付时原告、李某某均予以认可。被告扣回的是李某某的装载机,已经多次向原告告知过,扣回没有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没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二:李某某、担保人李秀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及《客户须知》一份;李某某签署的《分期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1、鉴于李某某违约拒付余款行为,同时拒绝向被告告知车辆使用状况和作业地点,致使被告多次催讨无果。依据《买卖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在2016年4月扣回了李某某主机号为16050001650BD的装载机,救济目的正当,救济手段符合合同书及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对证据一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首付款以我公司收到数额为准,即2013年5月5日收到常某某10万元。对证据二对付款总额被告认可,对合法性有异议,16张只有一张凭证加盖公章,其它没有盖章。对证据三付款316800元属实,至于其所称交付日期2013年5月5日不认可,因被告与原告之间合同中载明2013年5月7日交货。原告所称合同是后补的无任何事实依据,且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对于门面房照片与某某物流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门面房照片与其证明目的没有关联关系。关于柴油机名牌无法看清,不予质证。关于W156名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出厂编号1650BD恰好证明该机械购买人是李某某,并非原告所购机械。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于证明目的,本证据能证明尾号为1650BD的机型的购买人是案外人李某某,原告庭审中出示案外人李某某的告知函,说明其与李某某之间关系较密切。被告按合同履行了扣机后的告知义务,原告诉称盗走的说法不要再提。原告所说的被告的告知函是亲自交到原告手中的,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证据六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针对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认字第【2016】138号《装载机停运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有异议,《结论书》与本案没有事实上的关联关系。沃得装载机在出厂时,应国家产品质量要求,每一台机器对应的的主机编号都是唯一确定且不可更改的。原告的主机编号是16050001200BD,李某某的主机编号是16050001650BD,车辆交付时原告、李某某均予以认可。被告扣回的是李某某的装载机,扣回没有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没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结论书》没有对验材的设备工况进行实际勘察。本案中,关于W156机械未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设备工况的勘察,在对设备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固话计算的结果与现实运营、养护情况、成本具备较大的差距。《结论书》中价格认定依据不完善,停运损失计算不符合机械的实际使用情况,具体考如下:1、拟定正常施工条件不明确;2、确定机械净工作效率的依据不明确;3、确定正常利用系数如何产生的,没有释明;4、计算施工机械定额台班依据不明确;5、机械折旧与实际情况有差距;6、机械必要的维修保养成本没有进行考虑;7、原告的工程量饱和度,无证据证明。综上,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遵守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被告对其证据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且要向鉴定机构当面提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按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扣回机械,且导致的损失都是乙方自行承担的,所以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对证据七中录音1、2、3、4、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录音5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谈话非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合同书属被告伪造,与常某某持有的合同书中的内容不一致,后所附的附件一,租金总额计算表、分期付款计划书及兑帐单在常某某所持的合同中均没有。二、合同是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之一,内容有运费10000元的记载。三、常某某所持的买卖合同书,没有租金一说,也没运费一说,但当时签字捺印时合同是空白的,是被告填了相关内容,购车一个月后补填的合同相关内容。四、因当时常某某与李某某同时购买同种类的两台装载机,原来的单台装载机的价格为319800元,经协商,价格定为318000元,而不是合同中的359301.55元。五、原告首付款的日期为2013年5月5日,提车日期为2013年5月5日,不是合同中记载的2013年5月7日。对证据二,因有关李某某购买装载机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无关系,不予质证。同时为了说明,被告持的两份合同书的虚假性,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原告手持的买卖合同书,用以说明被告手持相关合同的虚假性,以及原告手持合同书是被告后补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因该判决书中未载明具体购买装载机首付款情况,故不予确认;对证据二,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分期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故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系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故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系原告向被告购买装载机的具体地址及装载机编号,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系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主机编号16050001650BD的装载机被被告收回,故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系相关机构出具的关于停运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确认;对证据七中录音1、3、4、5、6系原告手机通话录音,几次录音相互结合,本院对被告公司将常某某实际使用的装载机扣回被告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录音2,因被告认为“刘某某”非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录音中“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与原告所持有的合同书及附件不一致,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常某某向被告公司位于定边县定边镇西环路设立的沃德重工定边服务站购买W156型沃得牌装载机一辆,于2013年5月5日缴纳首付款10万元,同日在被告公司定边服务站后院提走一台主机编号16050001650BD的W156型沃得牌装载机,并按期缴纳购车款至2015年5月25日,机器交付后由原告一直使用,2016年4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在未告知实际占有人即原告常某某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占有的主机编号16050001650BD的装载机从某某县某某镇扣回被告公司在西安的办公地点至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主机编号16050001650BD的沃得装载机,并由被告交付给原告,原告是该装载机的直接占有人,已实际对该装载机占有、使用和收益。被告私自扣回原告占有的主机编号16050001650BD的沃得装载机,并以双方签订合同所指定的装载机并非主机编号16050001650BD的装载机为由,拒绝向原告返还所扣装载机属侵权行为,且装载机在交付时,需要有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双方在场才能完成交付,原告在完成交付后,对该装载机已实际使用近3年,被告在原告使用该装载机期间均未主张合同中签订购买的装载机非原告实际占有的此辆装载机,同时,合同虽签订有误时,应已物的实际交付为准,车辆已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应视为原告有权占有,故被告私自扣回车辆的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占有车辆的侵权,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的“W156”型沃得装载机一台或若装载机存在瑕疵,则更换合格品或退还购机款223860元,庭审中本院释明原告确认具体诉讼请求,原告未明确答复,但本案是依照占有物返还纠纷诉至本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私自扣留原告占有的装载机,导致原告在此期间无法对装载机使用和收益,必然对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告扣留装载机期间的台班费损失,依照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W156型沃得牌装载机停运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告自2016年4月3日作为基准日,每日停运损失为1440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6月26日,共计443天,期间被告赔偿扣留“W156”型沃得装载机给原告造成的台班损失637920元,参考当地同种机械作业的工程量、工作时段、保养及维修期间、气候条件限制等因素,本院酌情按照265天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间损失381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在追索装载机的损失3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及具体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常某某主机编号16050001650BD沃得牌装载机。二、赔偿原告常某某自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6月26日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1600元。三、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3792元,由被告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佩佩代理审判员  刘 晔人民陪审员  崔维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