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冬冬与被告张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冬,张欣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861号原告:吴冬冬,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欣光,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吴冬冬与被告张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冬冬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被告张欣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月利2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在肇源县城北街人民广场西侧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经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索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张欣光辩称,该借款张欣光没有使用,未收到该笔借款。借款时被告仅在借据上签了字,借款交付给谁了张欣光并不清楚。当时是张欣光的表兄于永利让张欣光帮其向原告借款,张欣光作为借款人签了字。借款后,原告并未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为该借款已由于永利清偿完毕。现在原告手中持有借据,被告同意偿还该欠款,但是现在无法确定还款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欣光于2013年9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为:“人民币贰万元,上款为张欣光做生意个人借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6日,如到期未能偿还,由担保人无条件一次性偿还,月利3分。”借据上附有借款人张欣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位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欣光及两位担保人均在借据及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按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记载内容完整,能够证实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张欣光称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于永利,其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的抗辩理由,因本案被告张欣光对其主张的抗辩理由仅有自己的陈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张欣光系成年人,能清楚认识自己的签字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其在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就应按照借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换算成月利率为月利2分),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3分(换算成年利率为36%),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但原告起诉时仅要求被告按照月利2分给付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定利率给付标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故应按照借期内的利息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逾期利率亦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欣光按照月利率2分(换算成年利率为24%)给付借款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欣光借款后并未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欣光给付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欣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冬冬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分,自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张欣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