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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小林与樊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林,樊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2015号原告:刘小林,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被告:樊志平,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原告刘小林诉被告樊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1月被告樊志平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刘小林借款人民币6000元整,并承诺尽快偿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不予偿还。并于2017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小林现金6000元整(陆仟元整)归还时间2017年6月10日,署名樊志平,2017年5月15日。现已过还款时限,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樊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樊志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今借到刘小林现金6000元正(陆仟元正)归还时间2017年6月10日。2017年5月15日.樊志平”。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刘小林与被告樊志平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樊志平向原告刘小林借款6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樊志平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小林要求被告樊志平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志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林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樊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玉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荣康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11民初2015号(2017)豫081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⒈《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⒉《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⒊《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