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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0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薛英华与被告袁旭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英华,袁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527号原告:薛英华,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袁旭东,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省宜川县。原告薛英华与被告袁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旭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并将利息付至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强伟伟因周转资金困难,需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经协商,由被告袁旭东自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三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并由债务人强伟伟和担保人袁旭东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同时,借据明确约定:“担保人袁旭东,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按约定将五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强伟伟。强伟伟按月利率3%清偿了三个月利息后,中止了清息行为��为了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还本清息,而被告却以各种借口相推脱。现强伟伟去向不明。被告袁旭东辩称,借据上的签字是自己签的,但自己没有看见薛英华给付强伟伟现金,三个月之后薛英华打电话说强伟伟拖欠三个月利息,自己就帮忙寻找强伟伟,但没有找到。被告袁旭东未清偿过利息,借款时李浩是中间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强伟伟从原告薛英华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袁旭东是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之后,强伟伟已按月利率3%清偿利息至2016年1月11日,之后再未清偿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袁旭东承认自己在借据上的签字,且曾联系强伟伟还款,再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薛英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袁旭东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薛英华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薛英华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袁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