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孟爱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孟爱枝,吕康达,吕参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与平原路交叉口东南角天伦经典小区6号、7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739671。负责人郭业胜,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岩岩,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爱枝,女,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确认地址周口市黄河路与芙蓉街交叉口北200米。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康达,男,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康乐街鑫瑞花园一楼二单元12楼。委托代理人段超、王帅(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参元,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孟爱枝、吕康达以及原审被告吕参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豫1424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岩岩,被上诉人孟爱枝的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上诉人吕康达的委托代理人段超、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2月8日7时45分,被告吕康达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柘城县苏州路由东向西越过中间线行驶至苏州路东段时,与由西向东李振全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P×××××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客即本案原告孟爱枝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康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爱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7439.05元,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23797.46元。原告孟爱枝出院后因康复需要,相关医疗机构建议卧床休息半年。另查明,被告吕康达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又查明,原告孟爱枝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现原告孟爱枝因赔偿事宜产生诉讼。原审认为,被告吕康达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与李振全违反安全、文明规范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了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康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爱枝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8日,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涉案事故中有多人受伤,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本案中,柘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事故受伤人员为原告孟爱枝,而未提及有其他伤者,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观点不成立。被告吕康达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花费中除了包括治疗因交通事故致伤的相关病情外,还治疗了高血压、椎管狭窄症,并当庭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吕康达未能按期提交鉴定申请书,并完善相关鉴定手续,应视为吕康达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合理性无异议。原告孟爱枝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因庭审时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且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大地保险公司车险事故伤者调查笔录中的内容相冲突,虽在该份笔录中有原告及其丈夫李振全在周口市阳光澜岸小区购买住房并居住生活的内容记载,但在笔录中原告的丈夫李振全同样认可了其与原告孟爱枝无工作、没有上班、务农的相关事实,简言之,虽然原告在城镇购买住房并居住,但其生活主要来源并非来自于城镇,故原告的各项赔偿仍应按其实际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对于原告孟爱枝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因该费用系二原告住院期间及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时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1000元数额较高,酌定为700元。综上,原告孟爱枝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共计55885元(具体见原审判决)。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288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778元、误工费1410元、交通费700元),下余22997元由被告吕康达按事故责任划分向原告赔付16098元(55885元-32888元=22997元,22997元×70%=16098元)。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孟爱枝赔付32888元,以冲抵被告吕康达对原告孟爱枝的赔偿;二、被告吕康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孟爱枝赔付16098元;三、驳回原告孟爱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吕康达负担。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诊断证明虽显示卧床休息半年,但仅为参考建议,并非鉴定结论,且没有明确的诊断需要半年护理,原审按照院外180天护理费用计算时间过长,护理时间建议为30至45天。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180天院外护理期限依据是否充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爱枝因伤先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2月15日出院后,转入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该院的诊断意见为:1、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头外伤。出院建议为:1、继续给予营养神经、活血等药物对症治疗,卧床休息半年,颈部颈围制动4——6周;2、××患者恢复情况再制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如后期症状不能恢复或者恢复明显需要进一步手术治疗。该出院意见为医疗机构建议,应当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