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鹏耀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鹏耀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401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鹏耀,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内乡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科长,住内乡县。因涉嫌受贿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鹏耀犯受贿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鹏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被告人孙鹏耀在担任内乡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产权一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内乡县师岗镇鄂沟村鄂某贿赂3000元人民币,并为其违规办理房权证。2、2008年8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5年2月,被告人孙鹏耀在担任内乡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产权一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四次分别非法收受内乡县南关人海某贿赂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四笔共计20000元人民币,并为李某1、张某1、朱某1和范某1违规办理房权证。3、2011年12月,被告人孙鹏耀在担任内乡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产权一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内乡县房管局职工谢某2贿赂2000元人民币,并为谢某2二叔谢某1违规办理房权证。4、2014年2月、2014年11月,被告人孙鹏耀在担任内乡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产权一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分别非法收受内乡县房管局职工程某1贿赂3000元、3000元人民币,共计6000元人民币,为程某2和孙某1违规办理房权证。5、2002年12月、2005年12月,被告人孙鹏耀在内乡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产权一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分别非法收受内乡县房管局职工李某2贿赂5000元人民币(2003年冬天,孙鹏耀以看望李某2妈生病为由退给李某22000元现金,下余3000元人民币未退)、3000元人民币,先后两次孙鹏耀实收李某2共计6000元人民币,并为其违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为李某2二哥李某3和侄女女婿冯某1违规办理房权证。6、2013年5月、2014年4元,被告人孙鹏耀在担任内乡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产权一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分别非法收受内乡县房管局职工黄某贿赂2000元、2000元人民币,两笔共计4000元人民币,并为黄某嫂子王某违规办理房权证。综上,被告人利用其在内乡县房管局的职务之便,共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41000元人民币。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鹏耀供述、证人鄂某等证言、房屋产权登记资料等、任职通知、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鹏耀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鹏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被告人孙鹏耀在担任内乡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产权一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内乡县师岗镇鄂沟村鄂某贿赂3000元人民币,并为其违规办理房权证。二、2008年8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5年2月,被告人孙鹏耀在担任内乡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产权一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四次分别非法收受内乡县南关人海建贿赂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四笔共计20000元人民币,并为李壮、张某1、朱某1和范某1违规办理房权证。三、2011年12月,被告人孙鹏耀在担任内乡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产权一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内乡县房管局职工谢某2贿赂2000元人民币,并为谢某2二叔谢某1违规办理房权证。四、2014年2月、2014年11月,被告人孙鹏耀在担任内乡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产权一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分别非法收受内乡县房管局职工程某贿赂3000元、3000元人民币,共计6000元人民币,并为程某2和孙某1违规办理房权证。五、2002年12月、2005年12月,被告人孙鹏耀在内乡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产权一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分别非法收受内乡县房管局职工李某2贿赂5000元人民币(2003年冬天,孙鹏耀以看望李某2妈生病为由退给李某22000元现金,下余3000元人民币未退)、3000元人民币,先后两次孙鹏耀实收李某2共计6000元人民币,并为其违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为李某2二哥李某3和侄女女婿冯某1违规办理房权证。六、2013年5月、2014年4元,被告人孙鹏耀在担任内乡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产权一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分别非法收受非法收受内乡县房管局职工黄某贿赂2000元、2000元人民币,两笔共计4000元人民币,并为黄某嫂子王某违规办理房权证;为张某2办理产权证未果。综上,被告人利用其在内乡县房管局的职务之便,共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41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鹏耀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鹏耀供述:2014年5月,鄂某给我说想办房权证,后给我3000元办证费用,他手续不全,没有准建证,有个假准建证,2016年,我把证办了,给他了,钱我花了。2008年8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5年2月,海某分别给我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并为李某1、张某1、朱某1和范某1办理房权证,他们都不符合条件。2011年12月,谢某2给我2000元人民币,为他二叔谢某1办理房权证,他不符合办证条件。2014年2月、2014年11月程某1给我3000元、3000元人民币,为程某2和孙某1办理房权证,他们都不符合条件。2002年12月、2005年12月,李某2给我5000元人民币和3000元人民币,为他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和他二哥李某3和侄女女婿冯某1办理房权证。2003年冬天,李某2妈生病,我以看望名义退给他2000元现金,下余3000元人民币未退。他们都不符合条件。2013年5月、2014年4元,黄某分别给我2000元、2000元人民币,为张某1、黄某嫂子王某办理房权证,张某1的证没有办,王某的证办了。2、证人鄂某证言:2014年5月,我给孙鹏耀说想办房权证,我给他3000元办证费用,2016年,他把证办了,给我了。3、证人海某证言:2008年8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5年2月,我分别给孙鹏耀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为李某1、张某1、朱某1和范某1办理房权证。4、证人李某1证言:2008年8月,通过海某给孙鹏耀送5000元,为李某1办房权证,我们不符合条件,后来证办了。5、证人朱某证言:2014年1月,通过海某给孙鹏耀送5000元,为朱某1办房权证。6、证人水某证言:2013年10月,我通过海某给孙鹏耀送5000元,以我妻子张某1的名义办房权证。7、证人闻某证言:2014年年底,我通过海某给孙鹏耀送5000元,以范某1的名义办房权证。8、证人谢某2证言:2011年12月,我给孙鹏耀2000元人民币,为我二叔谢某1办理房权证,他手续不齐全。9、证人谢某1证言:2011年12月,我通过谢某2给孙鹏耀2000元人民币,为我办理房权证,我手续不齐全。10、证人程某证言:2014年两次给孙鹏耀6000元,为程某2和孙某1办理房权证。11、证人李某2证言:2002年12月、2005年12月,我分别给孙鹏耀5000元人民币、3000元人民币,为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和我二哥李某3和侄女女婿冯某1办理房权证。2003年冬天,我妈生病,孙鹏耀以看望名义退2000元现金,下余3000元人民币未退。我们都没有土地证。12、证人黄某证言:2013年5月、2014年4元,我分别给孙鹏耀2000元、2000元人民币,为张某1和嫂子王某办理房权证,张某1的证没有办,王某的证办了。13、证人张某1证言:2013年5月通过黄某给孙鹏耀2000元人民币,为我办理房权证,手续不全,证没有办。14、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4元,通过黄某给孙鹏耀2000元人民币,为我办理房权证,证办了,我没有土地证。15、办理房权证及过户的相关书证:证实鄂某、李某1、朱某1、张某1、范某1、谢某1、程某2、孙某1、张某3、冯某1、王某办理房权证的情况。16、户籍证明、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孙鹏耀的主体身份。17、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孙鹏耀有自首情节。以上证据,被告人孙鹏耀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鹏耀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鹏耀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鹏耀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鹏耀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非法所得41000元予以追缴,由追缴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华审判员 王胜崇审判员 杨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春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