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郑玉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郑玉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男,194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丘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赵健,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玉花,女,1950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文盲,农民,中共党员,住安丘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玉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2017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诚诚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赵健、被告人郑玉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16时许,在安丘市官庄镇桃园村姜某家玉米地里,被告人郑玉花和窦某因琐事发生厮打,期间郑玉花用镰刀将窦某右腕部割伤。经法医鉴定,窦某右腕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玉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郑玉花赔偿其医疗费15753.47元、护理费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289.53元,共计200000元,并提供了部分证据。被告人郑玉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窦某先动手打人。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判处,对其它费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6时许,在安丘市官庄镇桃园村姜某家玉米地里,被告人郑玉花和窦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窦某先用镢头将郑玉花的左眼部等部位打伤,后被告人郑玉花用镰刀将窦某右腕部割伤。经法医鉴定,窦��右腕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窦某证实:2016年10月12日下午,我到了都某(音)的地里,我见郑玉花在割玉米秸头,我就说这玉米秸我已经要下了,让她别只割玉米秸头,郑玉花不同意,我就过去站在郑玉花对面用镢头钩郑玉花手上的镰刀,钩了几下将郑玉花手上的镰刀给打掉了,期间镢头还打在了郑玉花的脸上和身上,我就跟郑玉花吵架对骂,郑玉花就拾起镰刀伸直胳膊朝我右手使劲砍了过来,我当时右手放在镢头上站在郑玉花不远处,我低头见我的右手腕上嗤嗤的冒血,我就一把按住我的手腕接着往西跑让郑某给我打120,之后我上了医院。2、证人证言(1)��某证实:2016年10月12日下午,我在浇地,期间一个妇女到都某(音)的口粮地里割玉米秸,窦某看见了就不让妇女割,妇女非要割,两人争吵起来,我浇地就没看了,过了一会儿窦某捂着手腕叫我打电话叫救护车,我当时看见血从窦某的手上冒着,过了一会儿妇女也过来了,我见她脸上有一块青肿了,我就打了120。(2)姜某证实:2016年10月12日下午4时许,我到地里弄菠菜,我看见郑玉花在我家地里用镰刀割玉米,不一会儿窦某吆喝不让郑玉花割,郑玉花、窦某就争吵起来,当时窦某手里拿着镢头,他们俩人争吵往北去了,我就往家走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后来听别人说两人打架了。3、鉴定意见(1)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窦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郑玉花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4、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郑玉花的住宅进行了检查并对作案工具镰刀进行了扣押。5、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2)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郑玉花无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郑玉花系被传唤到案;(4)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郑玉花处扣押了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从窦某处扣押了镢头一把。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玉花供述证实其用镰刀割伤窦某的事实��过程。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应予采信。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在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支出住院费15387.09元,支出门诊费362.3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窦海滨。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身份证明、职工出勤记录单及工资发放表一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玉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郑玉花能够当庭认罪,且被害人窦某用镢头击打被告人郑玉花在先存在过错,可依法对被告人郑玉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玉花用镰刀致人轻伤,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部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被告人郑玉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因被害人窦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15749.47元、护理费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17706.47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己承担上述物质损失的10%,计款1770.65元。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玉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二、现存于安丘市公安局官庄派出所的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依法没收,由安丘市公安局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郑玉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的物质损失15935.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玉叶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奕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