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5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少军与王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少军,王杭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5681号原告:许少军,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王杭龙,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许少军与被告王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杭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因车辆保险需要,向原告借款柒仟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杭龙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与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王杭龙因车辆保险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柒仟元整,未约定借期及利息。此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本案借款发生时对借期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但需给被告合理期限,被告也应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至起诉之日止,应视为已给了被告合理的归还期限,现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杭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杭龙返还许少军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王杭龙负担。(款限王杭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