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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再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周伦礼与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胡学砚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伦礼,李良奇,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余锡久,杨安彬,胡学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再41号原审原告:周伦礼,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永,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李良奇,男,1961年9月1日生,汉族。原审被告: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住所地荣昌区昌元街道杜家坝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74285228-8。负责人:李良奇,厂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锡久,男,1955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永,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安彬,男,1952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胡学砚,男,1958年8月7日生,汉族。原审原告周伦礼与原审被告李良奇、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再审被告杨安彬、余锡久、胡学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1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渝0153民监3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林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兴凤、代理审判员刘成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杨安彬、余锡久、胡学砚。原审原告周伦礼,原审被告李良奇、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及二人的诉讼代理人李荣光,余锡久及诉讼代理人潘正永,被告胡学砚、杨安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伦礼再审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判正确。原判决是借款纠纷,是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这份合同中有奇威厂的盖章,如果企业发生变更,应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奇威厂的内部,不能对抗第三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审被告李良奇再审称:1、要求依法撤销重庆荣昌区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要求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原审原告承担。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李良奇要求判令被告杨安彬、余锡久、胡学砚按其所占比例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以及律师费、诉讼费。原判决认定杨安彬等人与奇威润滑油厂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胡学砚、李良奇、杨安彬、周伦礼、余锡久共同出资合伙实施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扩建项目(即新厂),在合伙过程中,因资金紧缺,合伙人出资额不能满足新厂建设所需,于2012年3月18日,经全体合伙人会议决定:“筹集经营资金暂定50万元,由周伦礼负责筹集30万元,杨安彬负责筹集20万元,责任由全厂股东共同签字承担责任,年息2角5分,由生产利润中支付利息,资金到位时间在本月23日前。”为了执行本次全体合伙人会议决定,经合伙人努力筹集资金,于2012年4月29日全体合伙人正式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中出借人即甲方杨安彬、周伦礼、余锡久,借款人即乙方为荣昌奇威润滑油厂(新厂)、李良奇、胡学砚、周伦礼、杨安彬、余锡久。合同中约定了周伦礼、杨安彬、余锡久的资金到帐时间和数额情况。合同尾部甲方签名为周伦礼、杨安彬、余锡久,乙方签名为荣昌奇威润滑油厂(新厂)、李良奇、胡学砚、周伦礼、杨安彬、余锡久。该《抵押借款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能证实杨安彬、周伦礼、余锡久出借的款项正是为了执行2012年3月18日全体合伙人会议决定而筹集的借款,借款人应当是合伙经营的扩建项目(即新厂)的实际合伙人即全体合伙人,包括杨安彬、周伦礼、余锡久、李良奇、胡学砚,这是客观事实。(2014)荣法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误将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借款视为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的(老厂)借款,否认了合伙经营扩建项目(即新厂)的合伙关系,导致被告主体不适格,判决出现错误。为此,李良奇于2015年6月起诉杨安彬、胡学砚、余锡久、周伦礼合伙协议纠纷,经荣昌区人民法院(2015)荣法民初字第03172号民事判决,解除李良奇与杨安彬、胡学砚、余锡久、周伦礼就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扩建项目的合伙关系,解除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现该判决已生效,足以证明在此之前就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扩建项目(新厂)合伙人李良奇、杨安彬、胡学砚、余锡久、周伦礼的合伙关系是成立的,既然如此,全体合伙人理应就合伙期间的债务按比例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原审被告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再审称,同意对原审判决进行再审。被告杨安彬辩称:1、奇威润滑油厂李良奇在与胡学砚签合作协议时,隐瞒了该厂手续证件不齐全,特别是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多次被荣昌区环保局罚款。该厂从一开始就属于非法经营,不是正常的企业,不具备经营条件。而李良奇明知企业不具备经营条件,还与相关企业和人员签订合作协议属于欺诈行为,所签合作协议从一开始就属于无效合同。2、该厂从一开始就未取得土地使用合法手续,属于违法占地,曾被国土局罚款2万元,进一步证明该厂不属于合法企业。3、正是由于李良奇的违法经营和欺诈行为给胡学砚、周伦礼、杨安彬、余锡久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400余万元。因此,奇威润滑油厂及李良奇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民间借贷款应由该厂李良奇偿还,给相关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决,即判令被告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律师费3000元,从2012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李良奇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锡久辩称:请求驳回原审被告的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及法律上都没有错误,原判决是民间借贷纠纷,是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这份合同中有奇威厂的盖章,如果企业发生变更,应在15内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原审被告在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奇威厂的内部,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审被告认为应当由合伙人承担,合伙的事实应当根据合伙的事实另行追偿,请求驳回原审被告的请求。被告胡学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应是无效协议,自己只有投资没有经营,本借款债务案件与自己无关。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被告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系李良奇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李良奇系该厂负责人。2012年4月29日,被告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与原告周伦礼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内容如下:“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用途:本借款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月利率为2%,抵押物: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新厂)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以及全部设施设备,如乙方逾期还款,甲方有权随时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方式向乙方追索欠款,乙方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在与原告周伦礼签订借款合同前,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周伦礼借款40000元并出具领(借)款申请单,申请单载明内容如下:“原因或用途: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借到周伦礼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与原告周伦礼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原告周伦礼于2012年5月31日向被告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交付借款100000元,被告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并出具领(借)款申请单,申请单载明内容如下:“原因或用途: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借周伦礼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被告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加盖财务专用章”。2012年6月4日,原告周伦礼向被告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交付借款140000元,被告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并出具领(借)款申请单,申请单载明内容如下:“原因或用途: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借周伦礼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被告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加盖财务专用章”。2012年6月9日,原告周伦礼向被告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交付借款20000元,被告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并出具领(借)款申请单,申请单载明内容如下:“原因或用途: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借周伦礼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被告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共计向原告周伦礼借款300000元。被告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周伦礼诉至法院。本院原审认为,被告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向原告周伦礼借款3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领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周伦礼要求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系李良奇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不足以清偿原告周伦礼的债务,被告李良奇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周伦礼要求被告李良奇对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的债务予以清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借款后,逾期未偿还借款,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周伦礼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承担,原告周伦礼为其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15000元,要求被告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向原告周伦礼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辩称,原告周伦礼借款系周伦礼合伙投入建新厂的资金,但被告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伦礼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被告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支付原告周伦礼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李良奇对被告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系李良奇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2002年7月26日成立。彭山县阳光天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成立,胡学砚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伦礼、杨安彬、胡学砚等人系该公司股东。2011年6月10日,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甲方)与彭山县阳光天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扩建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扩建工程需租用荣昌县昌元镇杜家坝社区组荒地10亩,需投资人民币200万元整,因资金不足,由乙方投入资金150万元,占该项目70%的股份,其中技术股占10%(胡学砚),甲方投资50万元,占该项目30%的股份,其中无形资产占10%。二、除上述固定资产投资外所需的流动资金另行筹集,筹集的资金占用费计入成本,资金占用费标准由甲、乙双方或股东确定。合作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计入成本。……四、合作期限:暂定8年,合作期满如需继续合作,甲、乙双方另签补充协议。如终止合作,对所有资产含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按股份分摊。五、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10日内将应投资金存入甲方在农商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内,由甲方出具收据并加盖公章和法人代表私章。……九、涉及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如工商、税务、环保、安监、公安等相关部门由甲方李良奇负责协调,如专为本项目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本项目承担;如为整个企业协调而产生的费用,本项目承担50%,奇威老厂承担50%……”。李良奇、胡学砚分别在协议尾部的甲方、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2011年9月3日,李良奇、胡学砚、周伦礼、杨安彬、余锡久共同开会并形成“奇威厂股东会记录”,几人在记录上签名。该记录载明:“二、关于基建项目,为了集中资金保证主要生产项目,暂缓实施以下项目、公路、活动板房等:奇威润滑油厂扩建项目工程预算第一条已实施,总价12500元,第二条所列内容暂不实施……”,几人共同讨论决定了奇威厂的财务人员设置、基建项目、人员变动三项内容。2012年3月17日,胡学砚、杨安彬、余锡久、李良奇、周伦礼等共同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几人在记录上签名。该次会议讨论决定了全厂的生产、供销负责人员问题及筹集50万经营资金事宜。其中,关于经营资金的纪要内容为:“经营资金暂定50万,由周伦礼负责筹集30万,杨安彬负责筹集20万,责任由全厂股东共同签字承担责任,年息2角5分,由生产利润中支付利息,资金到位时间在本月23日前。”2012年4月29日,周伦礼、余锡久、杨安彬作为甲方,“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新厂)”作为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内容如下:“借款总金额500000元,其中,周伦礼借款30万,5月1日到帐;杨安彬借款20万,5月1日到帐10万,剩余10万在5月20日之前到帐;余锡久借款10万,5月15日到帐。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月利率为2%”。该合同尾部由周伦礼、余锡久、杨安彬在甲方处签字,乙方由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盖章,李良奇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另有周伦礼、余锡久、胡学砚、杨安彬在乙方处签字。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收到款项后出具了领(借)款申请单,分别为:2012年5月8日,向杨安彬出具的申请单载明内容如下:“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借到杨安彬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到周伦礼现金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4月11日4万、5月19日10万、6月4日14万、6月9日2万。2012年5月31日借到余锡久现金10万元。2012年6月7日借到李胜玉10万元。2013年5月14日,周伦礼、李良奇、胡学砚、杨安彬、余锡久开会并形成“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股东会记录”,几人在记录上签名。记录载明:1、原有股东胡学砚、李良奇、杨安彬、周伦礼、余锡久共同协商、决定,周伦礼、余锡久退出该厂股份,由胡学砚、李良奇、杨安彬三人继续经营,并收购周伦礼、余锡久股权。2、周伦礼、余锡久退股后,其投入的资金共万元(此处协议原件未写金额),其中周伦礼万元(此处协议原件未写金额),余锡久万元(此处协议原件未写金额),由胡学砚、李良奇、杨安彬三人共同承担,分三年支付,按季度支付给周、余二股东,三年分别支付总款20%、30%、50%。3、周伦礼、余锡久之前借给厂里的借款共40万元(其中周30万、余10万)在第一年付清本息,利息按原约定计算。4、周余二人退股后与原企业无任何关系,即不再承担原股东应承担的一切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5、起算时间: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6、上述内容由胡、李、杨经营的厂房、设备、资金等资产担保。7、如因政策因素,企业经营手续办不下来,上述协议内容无效。(该协议因奇威厂停止经营未实施)2015年4月7日,周伦礼、余锡久、李良奇、杨安彬开会并形成“2015年4月7日下午股东会议”记录,几人在记录上签名。胡学砚因故未参加会议,庭审中也否认此协议中记载的股东投资比例。该记录载明:“1、从2011年合伙以来总投资款450万元左右,其中包括(借周伦礼、余锡久、杨安彬、李胜玉陆拾万元,利息约30万元),以会计账目为准。因环保手续未获批准,无法履行合伙项目,经全体股东同意终止合伙,清理债权债务。2、经股东会议决定,一致同意将现有厂房、设备进行转让。在还清借款和欠款及利息后,按股东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周伦礼35%、杨安彬15%、胡学砚20%、李良奇20%、余锡久10%)。3、在转让后,最后以财务账为准,余款进行分配。4、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塑料油厂即新厂)的财产进入转让和处理时,需经股东三分之二的人同意便可处理。”2015年6月4日,李良奇诉杨安彬、胡学砚、周伦礼、余锡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李良奇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同时办理财务清算;2、由原、被告按其投资项目所占股份比例承担盈亏。2015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5)荣法民初字第031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要求对合伙财务进行清算,各合伙人按投资比例承担盈亏。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于合伙投资的比例、盈亏的承担等并无约定,其也未向本院提交经原、被告认可的账务账簿,合伙结算不具备条件,故对原告要求对合伙财务进行清算,各合伙人按投资比例承担盈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李良奇与被告胡学砚、周伦礼、余锡久、杨安彬就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扩建项目的合伙关系,解除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李良奇的其他诉讼请求。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目前已经停止生产经营,且自有财产已经被处置,自身无财产。再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审被告李良奇提交的《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扩建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2011年9月3日的“奇威厂股东会记录”、2012年3月17日的“会议纪要”、2013年5月14日的“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股东会记录”、2015年4月7日的“2015年4月7日下午股东会议”记录、(2015)荣法民初字第031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审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一、《抵押借款合同》的乙方(即借款人)是李良奇和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还是李良奇、周伦礼、杨安彬、余锡久、胡学砚。二、如何确定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据以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尤其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一方面,本案《抵押借款合同》最后一页乙方(即借款人)处有李良奇、周伦礼、杨安彬、余锡久、胡学砚的亲笔签名确认,说明周伦礼等五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自己是借款人的身份已经予以认可;另一方面,2012年3月17日,李良奇、周伦礼、杨安彬、余锡久、胡学砚共同开会形成的“会议纪要”内容显示“经营资金暂定50万,由周伦礼负责筹集30万,杨安彬负责筹集20万,责任由全厂股东共同签字承担责任……”该“会议纪要”即证明周伦礼等5人对于即将发生的借贷有过协商过程并且对于借款人和借款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本案《抵押借款合同》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合同第一条第1点载明“借款总金额500000元,其中,周伦礼借款30万,5月1日到帐;杨安彬借款20万,5月1日到帐10万,剩余10万在5月20日之前到帐;余锡久借款10万,5月15日到帐……”由此可以看出《抵押借款合同》正是杨安彬等五人对于“会议纪要”的内容的实际执行,真实的借款人应当是周伦礼等五人,而并非合同第二页所载明的“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新厂)”。综上所述,杨安彬认为自己因为负责厂房扩建项目经济问题才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自己不应成为借款人的理由不成立。胡学砚认为自己是在不了解项目扩建情况下才签订借款合同,所以自己不应还款的理由不成立。周伦礼、余锡久认为自己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按份责任是指责任人为多人时,各责任人按照一定的份额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各债务人之间无连带关系,债权人只能请求属于按份责任人的责任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李良奇、周伦礼、余锡久、胡学砚应当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虽然本案《借款抵押合同》中没有直接对债务承担比例作出约定,但是2013年5月14日的“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股东会记录”第2条中对合伙解除后的分配比例记录为“周伦礼35%、杨安彬15%、胡学砚20%、李良奇20%、余锡久10%”,该协议有李良奇、周伦礼、杨安彬、余锡久签字认可,胡学砚虽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也不认可该协议,但在第三次开庭中回答关于该协议的比例问题时,其回答该比例与《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扩建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载明的比例一致,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胡学砚实际认可自己应当承担1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事实上都知晓并且认可被告内部对于本案债务的分配比例,由于原告只要求李良奇承担责任,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因此李良奇只需要按照约定,承担20%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再审中有证据证明《抵押借款合同》真实的借款人应当是荣昌县奇威润滑油厂及李良奇,但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荣法民初字第031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良奇、周伦礼、杨安彬、余锡久、胡学砚系合伙关系,虽然合伙财务未进行清算,由于原审原告周伦礼只要求李良奇承担责任,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因此李良奇只需要按照平均比例,承担20%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1453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李良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周伦礼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以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承担20%的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伦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良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被告李良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超代理审判员  胡兴凤代理审判员  刘成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鑫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