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2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关某某诉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2576号原告:关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身份证号:2112221953********,住开原市威远堡镇双城子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2112221954********,住开原市威远堡镇双城子村*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威远堡镇双城子村*组。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5日12时许,原告乘坐关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双城子主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我村高某某家路口时,被告驾驶150型汽油三轮车突然从胡同中由东向西行驶上主路,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关某某受伤的结果。原告被送至开原市骨科医院抢救,经诊断:右胫骨平台开放、粉碎骨折,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左锁骨骨折,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474.62元。被告辩称,原告提出我有一台汽油摩托车不属实,我的车是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并没有报案,时隔9个月起诉我,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住院用新农合报销时写的是自己摔伤的。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1份;2、医药费票据3张;3、矫正器票据1张;4、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被告裴某某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农合医疗申请表1份,用于证明是被告摔伤;2、购车票据。对原告出示的1、2、3、4号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被告据此证明原告是自己摔伤的,被告没有责任的意见,因该份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主张,本院对被告据此份证据予以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2号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2时许,原告关某某乘坐其儿子关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回家途中,当车行驶在开原市威远堡镇双城子村路时,被告裴某某驾驶自家三轮车从胡同中向双城子村主路行驶在出胡同口时两车相剐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关某某受伤。原告后被送至开原市骨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粉碎骨折,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左锁骨骨折,颅骨骨折,颅内出血。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报警处理此次事故及认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处理,也并未有明确的责任划分,但通过本院庭审调查能够认定原告乘坐其儿子关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裴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剐蹭继而造成乘车人关某某摔伤,现因无法还原现场继而判断双方的过错来明确事故责任,故根据本案特殊情况决定关某某与被告裴某某在本案中负同等的民事责任。因关某某与原告关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关某某只要求被告裴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本院的确定的民事责任划分被告裴某某对原告关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关某某剩余的合理经济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驾驶的是150型汽油三轮车,被告则出示一张购车票据载明其所有的车辆为小刀电动助力三轮车,原告未向本院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肇事车辆车型为汽油三轮车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的请求,因在鉴定时未对二次手术费予以鉴定,且该损失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将来实际发生后另案向被告主张。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误工损失证明以及本院结合原告自身年龄及所处生活环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曾给原告门诊检查及住院垫付押金总计已经花费12000元左右,庭审中双方对门诊治疗检查费用是由被告支出的没有异议,除此之外原告也陈诉被告当天交了2000元,第二天及隔几天又分别拿了2000元,被告庭后也提供了1张事发当天交纳住院押金2000元的票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为6000元,该笔费用已包含在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票据中,该笔6000元在被告裴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对被告主张原告是自己摔伤的,其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费用是出于道义借钱给原告的辩解,因在事故发后被告也积极参与原告的抢救,出钱用于原告的门诊检查及三次垫付原告住院费用。至于被告出示的署名为原告的新农合外伤患者医疗费补偿申请表,经查也不是原告亲笔所写,当时应系本案未报警处理,双方亲属出于节省治疗费用的考虑。且被告现也未有充分、客观的证据证明两车并未发生剐蹭,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是原告自己摔伤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经庭审审查确定原告关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7724.20元(其中包括被告裴某某垫付的6000元);矫形器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天);护理费3560.20元(101.72元×35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9291.20元(12057元×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关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8025.60元。根据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划分被告裴某某应赔偿原告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4012.80元(即原告关某某全部合理损失的50%),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的6000元应在上述费用中予扣除,即被告裴某某最后应再赔偿原告关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8012.80元。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8012.80元(即原告关某某合理经济损失68025.60元的50%并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6000元);二、原告关某某自负其合理经济损失34012.80元。(即原告关某某合理经济损失68025.60元的50%)案件受理费76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805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8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