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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卢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忆,女,1998年5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16年8月19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10月15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怀孕不送拘留所执行);2016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怀孕不送拘留所执行);2016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怀孕不送拘留所执行);2016年11月23日因吸毒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怀孕不送拘留所执行);2017年2月18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怀孕不送拘留所执行),同月21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4月14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5月1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已羁押29日),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吴某出庭,指控:1、201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忆在本县安洲街道西灿村北一路67号的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XX平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忆在本县安洲街道西灿村北一路67号的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方禹臻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忆在本县安洲街道西灿村北一路67号的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XX平吸食甲基苯丙胺。认为被告人卢忆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吸毒被处罚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卢忆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卢忆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海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