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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63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3000元;2005年因注射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9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4年3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6月7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勇至本区XXX幢XXX室地下车库,将被害人应紫豪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2198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认为被告人张勇系累犯,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应紫豪退赔人民币2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泽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