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高嗣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嗣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刑初76号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嗣童,男,1965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源市西安区,现住辽源市西安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嗣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爽、杜京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嗣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高嗣童来到被害人白某位于辽源市的家中,二人因高嗣童欠钱未还问题发生矛盾,后高嗣童离开白某家。离开后发现手机遗落在白某家,于是返回索要手机。因白某拒绝开门,二人发生争吵,高嗣童于是从窗户跳入白某家中,白某情急下抽出自己放在床边的砍刀,高嗣童随即将刀夺下,砍向白某,白某用左手一挡,食指被当场砍断,后高嗣童逃离现场。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伤情属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嗣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高嗣童在白某(受害人)家中,二人因债务琐事发生争吵后高嗣童离开。高嗣童离开后发现其手机遗落在白某家中,在返回取手机的过程中,再次与白某发生口角,并将白某拿出的刀夺下后,将白某左手食指砍断后离开现场,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伤情属轻伤一级。另查明,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白某向本院提供了谅解书,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嗣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医院病历、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鞠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被告人高嗣童的供述与辩解及(吉)公(辽)鉴字【2017】第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嗣童无视法纪,在处理债务纠纷中不冷静合法解决,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受害人断指轻伤后果,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高嗣童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伤害对象为弱势人群(残疾人),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白某谅解,故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动机、社会危害性及受害人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嗣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公振山人民陪审员 谭俊平人民陪审员 陈红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