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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5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立民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569号原告:刘立民,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领,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刘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晓,公司职员。原告刘立民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362元(车损43963元、评估费2199元、施救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有车辆(津G×××××号红旗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2017年1月14日,案外人郭春祥驾驶豫R×××××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坻区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68公里加700米处,操作不当其车前部撞到案外人刘轩(搭乘案外人刘坤)驾驶的保险车辆后部,两车失控,保险车辆撞到公路右侧桥墩,豫R×××××号车辆燃烧,造成郭春祥、刘轩、刘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郭春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保险车辆投保事实及保险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保险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损失评估数额过高,评估报告没有标注受损部件分项损失,不能确定保险车辆是否达到全损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保险车辆损失;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自有车辆(津G×××××号红旗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5894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2017年1月14日,案外人郭春祥驾驶豫R×××××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坻区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68公里加700米处,操作不当其车前部撞到案外人刘轩(搭乘案外人刘坤)驾驶的保险车辆后部,两车失控,保险车辆撞到公路右侧桥墩,豫R×××××号车辆燃烧,造成郭春祥、刘轩、刘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郭春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为推定全损,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3963元,残值为867.5元。原告另支付保险车辆评估费2199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汽车鉴定评估资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43095.5元(车辆实际价值43963元扣减残值867.5元),该公司具有汽车鉴定评估资质,其根据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主张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保险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就该评估报告有悖客观真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2199元系保险事故中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车辆已经全部损坏,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扣减残值的损失数额为45294.5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原告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43294.5元。原告主张支付施救费1200元,并未提供损失凭证,不能证明该损失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者对保险车辆损失负有责任,被告可在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代为行使追偿的权利。被告未依约赔偿原告保险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4329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原告负担92元,被告负担40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审判员  屈雅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继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注: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需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