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融邦投资有限公司与王圣坤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融邦投资有限公司,王圣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融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瑞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维华,男,山东融邦投资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圣坤,男,199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成,山东文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融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圣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原告山东融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圣坤2016年5月1日至6月13日工资3529元”;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原告山东融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圣坤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944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断错误。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合法权益。王圣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融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融邦公司不应向王圣坤支付2016年5、6月工资4418元;二、融邦公司不应向王圣坤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672元;三、融邦公司不应向王圣坤支付经济赔偿金4418元;四、本案诉讼费由王圣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圣坤于2015年10月入职融邦公司业务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融邦公司通过每天打卡上下班对王圣坤进行考勤管理。2016年6月13日王圣坤填写《融银百邦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离职申请表》一份,该离职申请经公司批准同意。融邦公司向王圣坤发放工资至2016年4月。2016年8月5日,王圣坤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王圣坤与融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融邦公司向王圣坤支付2016年5月、6月工资8600元;3、融邦公司向王圣坤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二倍工资25638.1元;4、融邦公司向王圣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409.34元。2016年9月1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7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王圣坤解除与融邦公司劳动关系;2、融邦公司支付王圣坤2016年5月、6月工资4418元;3、融邦公司支付王圣坤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672元;4、融邦公司支付王圣坤经济赔偿金4418元。融邦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王圣坤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明,王圣坤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209元/月。一审法院认为,王圣坤于2015年10月入职融邦公司业务部工作,融邦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并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6年5月1日至6月13日,王圣坤向融邦公司提供正常劳动,融邦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计3529元(2209元+2209元/21.75天*13天)。因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融邦公司应于2015年10月起一个月内与王圣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故应向王圣坤支付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6月13日双倍工资差额,计15944元(1988.33元+2200元+2200元+2361.11元+3665.31元+3529元)。因王圣坤系申请离职并经批准,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3日解除。王圣坤要求融邦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无相关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融邦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圣坤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3日解除;二、原告山东融邦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圣坤2016年5月1日至6月13日工资3529元;三、原告山东融邦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圣坤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944元;四、原告山东融邦投资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王圣坤经济赔偿金4418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融邦公司与王圣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融邦公司主张王圣坤在融邦公司工作时,是在校学生,处于实习期内,融邦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圣坤并不是适格的劳动主体,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证明王圣坤初至融邦公司工作时尚未毕业,融邦公司提交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载明王圣坤2016年6月25日毕业;加盖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教务专用章)。王圣坤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不是加盖的公章。王圣坤主张其于2015年7月份已毕业,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在校的大学生就业,只要大学生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其大学生的身份与劳动者的身份并不冲突。将毕业的大学生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学生身份并不限制其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团体。本案中即使王圣坤初至融邦公司工作时尚未毕业,并不影响其成为劳动合同缔约主体。故融邦公司上述王圣坤不是适格劳动主体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王圣坤向融邦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结合王圣坤填写的《融银百邦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离职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融邦公司向王圣坤支付2016年5月1日至6月13日期间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融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融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