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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舒萍与杨刚、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萍,杨刚,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761号原告:舒萍,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刚,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鄂城区,被告: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凤凰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肖运堂,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舒萍诉被告杨刚、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杨刚、公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刚、公汽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463.95元;2、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杨刚、公汽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15时35分,杨刚驾驶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鄂州市××碧路太平洋洗浴广场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舒萍发生刮撞,造成舒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舒萍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杨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公汽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杨刚辩称:事故属实,事故中我共垫付23438.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公汽公司辩称:我司与杨刚属承包关系,我司不承担责任,由杨刚个人承担;本案首先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杨刚个人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确认四证有效的前提下,依法赔付舒萍合理合法损失;杨刚垫付的医疗费不在本案中处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舒萍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杨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鄂G×××××号牌客车所有权人为公汽公司。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鄂G×××××号牌客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证据四、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档案资料。拟证明舒萍住院12天,垫付检查费456.50元。证据五、法医鉴定。拟证明舒萍后期治疗费11000元,误工损失日6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时限30日。证据六、营业执照。拟证明舒萍误工损失情况。证据七、鉴定费收据。拟证明舒萍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八、车票。拟证明舒萍开支交通费500元。杨刚提交医疗费用票据八张,拟证明其已垫付舒萍的医疗费用23438.25元。公汽公司和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杨刚、公汽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舒萍的证据一、二、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业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对证据四中的20元票据认为形式不规范,不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需要核实是否需要修补四颗牙。对证据八认为由法院核定。其他当事人对杨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舒萍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七,公汽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均无异议,直接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形式真实,能证实鄂G×××××号牌客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20元票据,形式不正规,不足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八,交通费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20元。杨刚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但舒萍在本案中并未起诉该笔费用,故本案不予处理,由杨刚自行理赔,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15时35分,杨刚驾驶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鄂州市××碧路太平洋洗浴广场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舒萍发生刮撞,造成舒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舒萍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自行支付医疗费用436.50元,其他医疗费用由杨刚支付。舒萍于2017年6月21日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约需11000元,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日为30日,营养时限为30日。交警部门认定杨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公汽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杨刚与公汽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舒萍事故前经营鄂州市西山富强摩托商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舒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杨刚和公汽公司系承包关系,在本案中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舒萍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36.50元;2、后期医疗费: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0元/天×12天);4、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5、护理费:2686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即32677元÷365天×30天);6、误工费:6351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8638元/年计算,38638元÷365天×60天);7、交通费:12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063.50元。本案首先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157元,合计19157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3906.50元(23063.50元-19157元),可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扣减不予赔付的鉴定费1300元后,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赔付2085.20元(2606.50元×80%)。杨刚和公汽公司连带赔付1821.30元(3906.50元-2085.20元)。舒萍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杨刚、公汽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9157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2085.20元,合计21242.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舒萍。杨刚和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舒萍1821.30元。三、驳回舒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杨刚和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连带负担(此款舒萍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舒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贝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