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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崔如根与黄智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智斗,崔如根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智斗,男,1966年7月19日生,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现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如根,男,1967年8月17日生,户籍地镇江市,现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杰,男,1988年2月11日生,户籍地镇江市,现住镇江市,系崔如根儿子。上诉人黄智斗因与被上诉人崔如根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智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陈述以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进行了结算,但是在本案起诉时,被上诉人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提起合伙纠纷诉讼,两案系同一天由原审法院受理。原审法院未审查基础法律关系及案件之间的逻辑关系。2、原审法院未充分调查核实本案欠条形成的原因,双方系合伙关系,至起诉时仍未对账结算,仍未解除合伙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形成的欠条背后有诸多不明的情况,但原审法院在庭审时未调查清楚。3、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针对上诉人的诸多发问,被上诉人均已“不予回答”作答,在此种情形下原审法院未履行释明权,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如实回答或者对关于案件事实的提问未进行追问,导致涉案事实不清。4、据查沈扬非工程发包方江苏天舜公司员工,其与上诉人并不认识,上诉人与其之间不存在债务或者拖欠其劳务费,原审法院仅凭其陈述就断定80万元的系上诉人支付过于武断。5、上诉人提交给原审法院的80万元凭证有被上诉人儿子的签字,同时工程发包方认可其有签字收取工程款的权利,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未收取该款项的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有违法律规定。6、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由被上诉人聘请了熟悉的会计,经查该会计系被上诉人儿子即案件代理人的前女朋友,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被上诉人联系该会计,让她提交双方合作的所有账款来往,但是被上诉人却置之不理,导致双方账目不清,无法最终结算和清算,也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因此应当以该基础法律关系立案及审理,而非为欠款纠纷。被上诉人崔如根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崔如根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智斗归还欠款7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黄智斗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5日,崔如根、黄智斗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就合伙承包苏南运河丹阳市区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SNZJ-14标项目一事;该工程所需周转的所有费用全部由崔如根出资;利润结算是去除所有工程开支后的净利润,黄智斗拿25%,崔如根拿75%;黄智斗所获得的盈利要等工程款全部支付到位后支付黄智斗……2015年2月13日,因黄智斗从江苏天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取了860000元工程款,黄智斗向崔如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崔如根人民币计捌拾陆万元整,已付吴金林壹拾叁万工资,老汤挖机贰万元整,还欠柒拾壹万元整,此款定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不得有任何理由不归还,逾期按3.5‰计算利息,此欠款以苏州市区五标工程款做抵押)”。原审法院又查明,庭审过程中,黄智斗陈述委托江苏天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给付崔如根800000元,双方之间的710000元欠款已经结清。后本院调取的银行转账材料显示上述转账支票所涉及的800000元由江苏天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以劳务费的形式直接支付给了案外人沈扬。现沈扬证实这800000元系黄智斗支付给沈扬的欠款。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一栏有崔如根儿子崔文杰及黄智斗签名。崔如根陈述800000元已由黄智斗提取。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黄智斗向崔如根出具欠条,证实其欠崔如根710000元,双方之间系欠款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欠款纠纷。现该欠款的支付时间已经届满,崔如根要求黄智斗偿还欠款7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智斗辩称,已经支付崔如根800000元,双方之间的欠款已经结清,现崔如根否认收到800000元,根据崔如根的陈述,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制作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崔如根并未收到该笔800000元,对黄智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智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崔如根欠款7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00元,由黄智斗负担。本院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2013年8月25日,崔如根、黄智斗签订的合作协议还约定,工程款由黄智斗负责协调,崔如根派会计去总承办公司领取,黄智斗获得的盈利等工程款全部到位后支付。2、2017年1月28日崔如根以与黄智斗存在合伙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2017年2月23日崔如根撤回起诉,原审裁定准许。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智斗与被上诉人崔如根存在合作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崔如根从江苏天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领取,黄智斗予以协助。2015年2月13日,黄智斗从江苏天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领取860000元工程款,没有交给崔如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黄智斗应当根据欠条的约定将710000元支付给崔如根,黄智斗辩称已经支付崔如根800000元,但是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综上,原审根据黄智斗的还款承诺判决支持崔如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黄智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上诉人黄智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冷德华审判员  陈开亮审判员  李益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思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