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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余银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周翌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银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周翌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3064号原告:余银花,女,1981年1月8日生,汉族,安义县人,公司会计,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9。法定代表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翌晨,男,1990年8月15日生,汉族,袁州区人,公司职员,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余银花与被告周翌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银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初军、被告周翌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银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8627.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8时50分许,被告周翌晨驾驶赣C×××××号小车在宜春市××区朝阳路宜春包子店门口马路边左转弯出来时,与原告余银花驾驶的沿朝阳路由西往东方向直行的宜春临时63480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余银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7)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翌晨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银花无造成此事故的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赣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2017年6月22日,原告经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酌定,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肇事车辆赣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附原告余银花的赔偿清单:1、医疗费36698.81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费补助4400元(50元×88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4、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5、误工费12000元(120元/天×100天);6、交通费880元(10元×88天);7、被赡养人生活费12170元(9128元/年×20年÷3元×10%×2);8、被抚养人生活费9732.8元(17696元/年×11年÷2×10%);9、伤残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10、电动车损失900元;11、后续治疗费8000元;12、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13、伤残鉴定费2500元。合计:148627.61元。被告周翌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698.81元、其他费用10000元和电动车维修费900元,我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的原件,在两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部分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理赔,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垫付医疗费壹万元,应当予以抵扣,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医疗费要扣1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时间,营养以20元每天计算60天,护理费按27975元/年计算60天,误工费按27975元/年计算住院时间,最长不超过定残前一天,交通费以4元每天计算住院时间,赡养费不予支持,抚养费计算10年,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认可,残疾赔偿金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8时50分许,被告周翌晨驾驶赣C×××××号小车在宜春市××区朝阳路宜春包子店门口马路边左转弯出来时,与原告余银花驾驶的沿朝阳路由西往东方向直行的宜春临时63480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余银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7)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翌晨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银花无造成此事故的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春浙赣友好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于2017年5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侧3-6后肋肋骨骨折;3、肺挫伤;4、脑震荡,左顶部头皮血肿,左顶部损伤性脱发;5、左侧上、下肢多处挫伤;6、左肾结石。在宜春浙赣友好医院产生医疗费3044.66元,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33654.15元,合计36698.81元,其中被告周翌晨垫付了26698.81元和其他费用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6月22日,原告余银花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江西YC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余银花的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酌定;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余银花花费鉴定费2500元。被告周翌晨为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900元。另查明:原告余银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子易双昆于2009年11月4日出生,其父亲余远赛于1957年10月14日出生,母亲王国珍于1958年6月21日出生,父母均系农村户口。余银花有兄弟姐妹3人。被告周翌晨持有有效的C1驾驶证,肇事车辆赣C×××××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翌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银花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银花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一、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原告要求医疗费36698.81元,(其中被告支付26698.81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4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88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21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32.8元、伤残赔偿金57346元、电动车损失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其标准较高,需要扣减,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辩称,原告的要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要求伤残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负担,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实际要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原告要求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略高,本院酌定4000元。因肇事车辆赣C×××××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减去已经垫付的10000元后赔付147627.61元。由于被告周翌晨垫付了医疗费26698.81元、其他费用10000元和电动车维修费900元,共计37598.81元,故该笔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周翌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余银花1100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余银花人民币110028.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周翌晨人民币37598.81元;三、驳回原告余银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计币1636元,由被告周翌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玲附法院执行款账号:户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春城支行账号:1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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