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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曾锦鸿与颜学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锦鸿,颜学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654号原告:曾锦鸿,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毅辉,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萍,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学铁,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曾锦鸿与被告颜学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锦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毅辉、被告颜学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锦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颜学铁支付尚欠货款19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颜学铁陆续向曾锦鸿购买模板。2015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颜学铁确认结欠曾锦鸿模板款19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曾锦鸿收执,后曾锦鸿多次催讨,颜学铁拒不还款。曾锦鸿提供欠条一张证明其主张。颜学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颜学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曾锦鸿提供的欠条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曾锦鸿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起,颜学铁陆续向曾锦鸿购买模板。2015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颜学铁确认结欠曾锦鸿模板款198000元。后经曾锦鸿催讨,颜学铁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曾锦鸿与颜学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曾锦鸿依据欠条主张颜学铁支付尚欠货款19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予支持。颜学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颜学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锦鸿货款198000元及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公告费600元,由颜学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彩审 判 员  严淑珍人民陪审员  XX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卓君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