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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执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时天禄与被执行人郭红旗、张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天禄,郭红旗,张玉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24执423号申请人:时天禄,生于19XX年X月X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执行人:郭红旗,生于19XX年X月X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执行人:张玉芝,生于19XX年X月X日,住河南省镇平县。申请执行人时天禄与被执行人郭红旗、张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7)豫1324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郭红旗、张玉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时天禄1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又到房管部门查证,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但至今仍杳无音信;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前述查证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江辉审判员  李 智审判员  靳云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