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建诺卡本冷轧电工钢有限公司、福安市明丰电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建诺卡本冷轧电工钢有限公司,福安市明丰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利莱斯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陈光生,肖月云,罗利明,叶锦安,陈铃光,陈秋,黄国清,钟木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81民初2553号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城北新华中路103、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0534898X9。 法定代表人:乐起星,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诺卡本冷轧电工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湾坞沿海工贸集中区(二期垦区)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570965197T。 法定代表人:叶锦安。 被告:福安市明丰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坂中工业区坑下步兜山村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577025341K。 法定代表人:陈光生。 被告:福安市利莱斯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棠兴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76616000-8。 法定代表人:钟木生。 被告:陈光生,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肖月云,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罗利明,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叶锦安,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赛岐开发区。 被告:陈铃光,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陈秋,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黄国清,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钟木生,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安信用社)与被告福建诺卡本冷轧电工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卡本公司)、福安市明丰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福安市利莱斯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莱斯玛公司)、陈光生、肖月云、罗利明、叶锦安、陈铃光、陈秋、黄国清、钟木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卡��公司、明丰公司、利莱斯玛公司、陈光生、肖月云、罗利明、叶锦安、陈铃光、陈秋、黄国清、钟木生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诺卡本公司偿还福安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为10,182,576.33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明丰公司、利莱斯玛公司、陈光生、肖月云、罗利明、叶锦安、陈铃光、陈秋、黄国清、钟木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福安信用社与诺卡本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诺卡本公司向福安信用社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10.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5.3‰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也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福安信用社分别与明丰公司、利莱斯玛公司,及陈光生、肖月云、罗利明、叶锦安、陈铃光、陈秋、黄国清、钟木生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明丰公司、利莱斯玛公司、陈光生、肖月云、罗利明、叶锦安、陈铃光、陈秋、黄国清、钟木生自愿就上述借款向福安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福安信用社向诺卡本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诺卡本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其��欠福安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182,576.33元,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诺卡本公司、明丰公司、利莱斯玛公司、陈光生、肖月云、罗利明、叶锦安、陈铃光、陈秋、黄国清、钟木生未作答辩。 福安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一张借款借据、一张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主要事实与福安信用社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1月6日,本院收到福安信用社提起本案诉讼的诉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明确,福安信用社已按约定履行足额发放贷款义务,但诺卡本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明丰公司、利莱斯玛公司、陈光生、肖月云、罗利明、叶锦安、陈铃光、陈秋、黄国清、钟木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安信用社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诺卡本冷轧电工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为10,182,576.33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福安市明丰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利莱斯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陈光生、肖月云、罗利明、叶锦安、陈铃光、陈秋、黄国清、钟木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福安市明丰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利莱斯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陈光生、肖月云、罗利明、叶锦安、陈铃光、陈秋、黄国清、钟木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诺卡本冷轧电工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22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剑斌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人民陪审员 林 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倩 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