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贾祥辉与张伟、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祥辉,张伟,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291号原告:贾祥辉,男,1980年5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张伟,男,1984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被告:王超,男,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原告贾祥辉与被告张伟、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王超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祥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伟归还原告贾祥辉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张伟归还原告贾祥辉借款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至案件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王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伟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4日,被告张伟以房屋装修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于2016年5月23日归还,被告王超自愿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伟、王超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贾祥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据以证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回单1份,据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的4月24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伟、王超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祥辉与被告张伟、王超是普通朋友关系。2016年的4月24日,被告张伟称装修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张伟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1份。转账给被告的100,000元是借款本金,双方仅约定借期1个月但未约定利息。被告王超自愿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张伟、王超催讨,但无法联系到对方,被告张伟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向原告贾祥辉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祥辉要求被告张伟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计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超作为担保人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未作约定,故被告王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超与原告贾祥辉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贾祥辉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伟、王超均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张伟、王超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祥辉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祥辉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计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原告贾祥辉其他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蓉代理审判员 咸利芳人民陪审员 黄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莲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