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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芦永智因与被上诉人张文虎、师恩菊及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永智,张文虎,师恩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民终1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永智,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虎,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魏村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恩菊,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滨河东路滨河国际写字楼四层。负责人:吉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芦永智因与被上诉人张文虎、师恩菊及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芦永智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芦永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燕萍审判员  杜 明审判员  秦文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