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5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刘万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刘万福,闫清,刘国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5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中路29-1。负责人:宋红勇,负责人。被执行人刘万福,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故城县。被执行人闫清,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故城县。被执行人刘国建,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故城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抵押车辆手续,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名下抵押车辆的具体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造成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彬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