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刑更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克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克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更952号罪犯郭克亮,现服刑于山东省青岛监狱。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克亮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4000元(未缴纳),现已执行刑期二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郭克亮减刑七个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检察意见书,认为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郭克亮的悔改表现,有罪犯郭克亮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克亮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报请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提请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其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克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军玲审判员 蒲娜娜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新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