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保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保存,男,1967年4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曹县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惠、被告人李保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16时35分,被告人李保存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曹县青菏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青菏南路银座十字路口时,被曹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由医务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液样本,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测,李保存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保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理)字[2017]041086号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被告人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曹县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保存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存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保存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本院均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保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袁柏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