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锦红因与上诉人李雅君、李雅芹、被上诉人赵猛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锦红,李雅君,李雅芹,赵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锦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民,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雅君。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雅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猛。上诉人李锦红因与上诉人李雅君、李雅芹、被上诉人赵猛健康权纠纷一案,李锦红、李雅君、李雅芹均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148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锦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民、上诉人李雅芹、被上诉人赵猛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李雅君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锦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李雅君、李雅芹、赵猛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0452.22元。事实与理由:首先,李雅君、李雅芹、赵猛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次,赵猛是雇主,李雅君、李雅芹是雇员,本起事件与赵猛经营的饭店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依据民���赔偿的损害填补原则,李锦红的合理损失为20452.22元,应得到全部赔偿,且不应由李锦红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李雅君、李雅芹辩称,答辩意见与本人上诉请求和理由一致。赵猛辩称,赵猛始终没有参与其中,并已经提供视频资料予以证明。李锦红也无证据证明赵猛与李雅君、李雅芹系雇佣关系。李雅君、李雅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2017)辽148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不应对对方进行赔偿。李锦红辩称,答辩意见与本人上诉请求和理由一致。李锦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雅君、李雅芹、赵猛连带赔偿李锦红的各项经济损失20679.32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18日14时许,李锦红将赵猛经营的司机快餐店停车场出入口用大牌子挡住,之后李锦红发现赵猛和李雅君、李雅芹将大牌子移走,李锦红上前找赵猛评理,赵猛在后面拿手机录像,李锦红冲上去时被李雅君、李雅芹拦住,李雅君推了一下李锦红,李锦红与李雅君发生撕扯,双方互相撕扯时倒地。2016年12月30日,兴城市公安局作出葫公(兴)不罚决字(2016)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现双方均不认可事发时存在违法行为并对对方实施人身侵害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即兴城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实及赵猛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认定在事发时李锦红与李雅君、李雅芹存在互相撕扯行为并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因李锦红未提供赵猛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的证据,故赵猛不承担赔偿责任。李雅君、李雅芹应对李锦红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锦红亦应对李雅君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锦红虽��供了证人证言,但因该证人与其为母女关系,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因不能认定本次事件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故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双方各应承担50%的过错比例为宜。李锦红主张部分:医疗费7450.00元,门诊费316.00元,合计7766.00元,因其提供了相应单据,应予以支持。误工费900.22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天33.03元计算住院23天,该项为759.76元。护理费6302.00元,其虽提供了丈夫陈玉文的船员证,但未提供误工证明、工资标准证明等其他证据,故该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给付,即按照每天101.72元计算住院23天,该项为2339.51元。李锦红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应酌情给付300.00元。李锦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因其身体未达到严重伤害程度,故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锦红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3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应予以支持。李雅君(反诉原告)主张部分:医疗费4430.19元,因未超过其实际支出,故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85.28元计算住院5天,该项为426.38元。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的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天33.03元计算住院5天,该项为165.15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0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酌情给付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因其身体未达到严重伤害程度,故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李锦红合理经济损失为:合计13465.27元。李雅君合理经济损失为:合计572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雅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锦红经济损失合计13465.27元中的50%即6732.64元。李雅芹对以上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李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雅君经济损失5721.72元中的50%即2860.86元。三、李锦红要求赵猛赔偿的诉讼请求。起诉费250.00元,由李锦红负担125.00元,由李雅君、李雅芹负担125.00元;反诉费250.00元,由李雅君负担125.00元,由李锦红负担12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从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兴城市公安局对涉案事件的调查情况及不予行政处罚来看,李锦红���李雅君受伤是因李锦红与李雅君、李雅芹互相打斗所致。李锦红主张赵猛也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雅君、李雅芹提出无证据证明双方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主张,该上诉主张与李雅君反诉请求自相矛盾,故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李雅君、李雅芹无论是否为赵猛的雇员,因本起事件与雇佣活动无关,李锦红要求赵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李锦红、李雅君、李雅芹在本次事件中,双方均有过错,原审认定李锦红、李雅君对造成对方的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锦红认为自己无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锦红、李雅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李锦红负担375.00元、李雅君负担200.00元、李雅芹负担17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梅审判员  杜 昕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明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