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8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韩瑞芹、韩少成等与王淑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卉,王淑林,韩少成,韩瑞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卉,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林,北京市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林,女,1948年9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霞(王淑林之女),1974年1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王淑林之子),1977年1月1日出生。原审被告:韩少成,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原审被告:韩瑞芹,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上诉人李春卉因与被上诉人王淑林,原审被告韩少成,原审被告韩瑞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5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林,被上诉人王淑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霞、韩迎春,原审被告韩少成、韩瑞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卉��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王淑林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淑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王淑林在起诉状中称5月6日被李春卉打伤;在派出所的陈述中详细述说被打经过。经过审理,李春卉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不是事实。2.王淑林提交的多项证据中至少有五处明确载明:2016年5月6日上午8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以下简称顺义区医院)就诊,症状是头痛头晕耳鸣,前胸壁局部压痛,腰椎处局部压痛,左膝内测局部触压痛。王淑林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其2016年5月6日10时许回家。王淑林到医院看自己正常的疾病,与李春卉无关。3.《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依据的顺义区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病历号00554734)记载:入院时间2016年5月14日。现病史:患者入院5天前被他人打伤左膝等多处。显然,王淑林即使被他人打伤,也不是发生在5月6日。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王淑林与李春卉确有积怨,但双方从未动过手。王淑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春卉的上诉请求。派出所有笔录,一审庭审中王淑林也陈述了意见。王淑林有新证据证明李春卉陈述并非事实。韩少成在派出所的笔录中称没有看到事件的发生,但是李春卉和韩瑞芹在派出所的笔录中称事件发生时韩少成在场,所以其三人的口供有矛盾之处。韩瑞芹在笔录中称没有看到事件发生过程怎可证明李春卉没有打王淑林。李春卉、韩瑞芹、韩少成在派出所的笔录中的陈述有矛盾。韩少成述称:同意李春卉的上诉请求,韩少成与王淑林没有肢体接触。韩瑞芹述称:同意李春卉的上诉请求,韩瑞芹与王淑林没有肢体接触。王淑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淑林与韩某东西为邻,韩少成系韩某之侄、韩瑞芹系韩某之女、李春卉系韩某之孙媳。2016年5月6日,王淑林与李春卉因李春卉找人拆除王淑林家南院墙发生纠纷,后李春卉、韩瑞芹、韩少成将王淑林打伤,王淑林报警,龙湾屯派出所委托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为王淑林做伤情以及因果关系鉴定,经鉴定王淑林之伤情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骨挫伤等,并且与此次被打存在因果关系。王淑林受伤后到顺义区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4天,包含住院在内一共医嘱休息155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护工,出院后医嘱护理50天,护理人员为王淑林丈夫韩某1,王淑林与王淑林丈夫韩某1平时打零工为生。医嘱营养期为155天。王淑林至顺义区医院住院及复查共5次,每次均乘坐出租车往返。后王淑林与李春卉、韩瑞芹、韩少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李春卉、韩瑞芹、韩���成连带赔偿王淑林医疗费47729.76元(含救护车费用及医疗辅助器具费1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护理费9080元(24天×170元/天+50天×100元/天)、营养费7750元(155天×50元/天)、误工费15500元(155天×100元/天)、交通费859元,以上共计81030.76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春卉、韩瑞芹、韩少成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王淑林与李春卉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淑林家人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龙湾屯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了此事。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处理此纠纷的卷宗材料,王淑林在公安机关5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5月6日10时许,我赶集回家后就想去我家后院看看,刚到后院我就听到前院有砖响,我回来九看见有人在拆我家的南墙,我打开门就问他们谁让拆的,这时在一边的韩少成和韩某的孙子媳妇就在一边吵嚷着让��人继续拆,韩某的孙子媳妇还说你们不拆我不给你们钱,后我就站上了他们正在拆的那道墙,韩某的孙媳妇过来就把我从墙上拉了下来并把我按在地上,她还用脚踩我的左脚和左腿,我从地上站起来就质问韩少成为什么拆我家墙,就在这过程中,韩少成挥手打我头部两下,然后韩少成就走了。韩某的孙媳妇就让工人也走了,我就给我丈夫韩某1打电话并让他报了警。韩少成打了我头部两下。韩某的孙媳妇把我从墙上拉下来按倒在地上用脚踩我的左脚和左腿来着,还踢了我的腰几下,韩某的三女儿手持一把铁锹铲土扔我,还用铁锹头打我的胸口好几下,别人没动手”。李春卉在公安机关5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5月6日7时30分许,我在天竺家接到奶奶王某电话说西院的韩某1家又在拆我家后面的墙来着,我爷爷韩某当时拦着还被韩某1推了一个跟头,我��她说我回去看看。随后我就开车往焦庄户赶,路上我越想越生气,心想既然你拆我家墙,我也拆你家墙,途径梅沟营的时候,我看见路边有挺多等活儿的民工,就过去雇了六个民工,当时我跟他们说带着点大锤,到我家拆墙,每个人给了100元钱,我跟他们约好到焦庄户地道战纪念馆红绿灯北边的巷口处等着,等了大约四十分钟后我看见那六个民工过来,就把他们到我家西院韩某1家南门外,指着韩某1家院墙,让他们把墙给我拆了,那六个民工就用铁锤砸墙,把墙给砸塌了,大概砸了有四五分钟的工夫,对方韩某1的妻子王淑林听见声音从屋里出来,手里还拿着一把镰刀,当时和他一起出来的还有一名男子我不认识,王淑林出来看见我们在砸她家院墙,冲上来就骂,我也骂了她,这时我三姑韩瑞琴听见我们骂声过来,王淑林骂骂咧咧的手挥镰刀要打我,我三姑韩瑞琴就伸手拦了一下没打着我,随后王淑林又从倒塌的院墙处捡砖头朝我扔过来,都没有砸着到,我就让六个民工离开了,紧跟着我和韩瑞琴也回家了”。韩瑞芹在公安机关5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5月6日10时许,我正在焦庄户村我母亲家照顾我的父母,这时我在屋里听到外面有人在吵嚷,我从屋里出来就看见我侄媳妇正在和韩某1的媳妇王淑林相互大声吵嚷着,王淑林手里还拿了把镰刀,韩某1的弟弟韩某2在旁边站着手里还拿着一把铁锹,韩某1家大门西侧的墙被人拆了一部分,几名工人好像是刚干完活儿正在朝胡同外面走,我看见王淑林拿着镰刀往前比划着要砍李春卉,我就过去挥手挡了一下王淑林手里的镰刀,之后我就叫李春卉回家了,没过多会儿警察就来了”。韩少成在公安机关5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5月6日10时许,我在龙湾屯一家理发店刮完胡子返回家中途中看见我嫂子也就是韩某1的媳妇王淑林在她家门口站着,嘴里还一直在瞎骂着,她兄弟韩某2也在她身旁站着,我看到她家大门西侧的墙被人拆了一部分,地上还有很多砖头和木棍等杂物,我就走过去看了看,然后我啥也没说就离开现场去了她家东院韩某家,我到他家听他们说话才知道刚才李春卉找来几个工人把韩某1家的墙给拆了,也就是我刚看到的韩某1家大门西侧的那段墙,我待了没多会派出所民警就到了”。一审庭审中,王淑林主张李春卉、韩瑞芹、韩少成做笔录有串供嫌疑,且在李春卉、韩瑞芹、韩少成的陈述中都说王淑林有倒地的过程,而且王淑林事发后所做的鉴定报告也载明王淑林本次外伤与目前后果之间存在伤病共存关系,即使按照李春卉、韩瑞芹、韩少成陈述李春卉、韩瑞芹、韩少成并未与王淑林有肢体接���,但是因为李春卉拆除王淑林家院墙导致王淑林摔倒,李春卉、韩瑞芹、韩少成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春卉、韩瑞芹、韩少成对王淑林此主张不予认可,称李春卉去拆墙也是因为王淑林先前老拆韩某家的墙引起的,李春卉、韩瑞芹、韩少成未与王淑林有肢体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王淑林就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向法院提交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处方、门诊病历、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用于证明王淑林伤情以及医药费总金额为47729.76元(含救护车费用及医疗辅助器具费),王淑林因伤住院治疗24天,其中接受手术治疗16天、急诊留观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31天,出院后医嘱护理50天,出院后医嘱营养期131天。王淑林就其交通费主张提交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用于证明因就医打车花费859元。王淑林就其护理费主张提交王淑林与金珈源(北京)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5-6至2016-5-30的陪护协议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用于证明住院期间请护工支出护理费4080元。李春卉、韩瑞芹、韩少成对王淑林提交的上述证据之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李春卉、韩瑞芹、韩少成是否应该对王淑林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支持。本案中,根据事发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王淑林和李春卉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双方本应冷静理智应对,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但双方均未克制自己的情绪,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导致矛盾升级,李春卉虽主张系因之前双方素有矛盾故而事发当日找人去砸王淑林家墙,但此理由并不能表明其行为具有正当性,王淑林予以阻拦并在此过程中受伤,李春卉对此结果之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王淑林在阻拦过程中亦有不恰当行为,故王淑林和李春卉均应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王淑林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及鉴定意见表明王淑林的损失存在伤病共存关系等因素确定李春卉对王淑林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淑林自行承担50%的责任。王淑林就其要求韩少成、韩瑞芹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未提��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实难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王淑林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于王淑林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王淑林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王淑林提交的票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统计数据予以审核确认。王淑林之误工费和出院后护理费主张结合王淑林和王淑林丈夫年龄及劳动能力等因素,法院实难支持。综上,判决:一、李春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淑林医疗���、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三万零八百零九元三角八分;二、驳回王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王淑林依法提交顺义区医院门诊病历及顺义区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医院将病历的时间记录错误,之后进行了更正。本院依法补充查明,王淑林在顺义区医院急诊科首次就医时间显示为2016年5月6日12时42分,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处置及建议”载明:2016.5.6-2016.5.14急诊留观,留观期间陪护1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春卉对王淑林提交的顺义区医院门诊病历真实性不认可,其认为王淑林代理人本身就在医院系统工作,制作这些比较容易,王淑林原来���供的证据打印日期为2016年5月9日,应该采用原来的证据,而非新的证据,原始证据的效力大。该证据说明2016年5月6日8时30分王淑林已经去看这些病了,与本案无关。李春卉对王淑林提交的顺义区医院住院病历不认可,其认为住院病历由“被人打伤后左膝关节疼痛5天”改为“被人打伤后左膝关节疼痛8天”无任何事实依据,且病历档案不能随意更改,故上述证据违法且不真实,不应予以采信。韩瑞芹及韩少成对王淑林提交的顺义区医院门诊病历及顺义区医院住院病历均不认可。李春卉、韩瑞芹、韩少成对本院补充查明事实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王淑林对本院补充查明事实认可。本院对王淑林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结合2016年5月6日、5月7日的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的记录和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的记录内容,以及北京1**救护车收费清单、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综合判断,王淑林提交的修改时间后的顺义区医院门诊病历及顺义区医院住院病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李春卉是否应该对王淑林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事发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王淑林和李春卉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但未能采取理性的方式予以解决,双方均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李春卉虽上诉主张其与王淑林无肢体接触、王淑林的伤情与其无关,但���合王淑林的就诊情况、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双方的庭审陈述、鉴定意见等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李春卉应对王淑林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李春卉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李春卉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综合纠纷发生的起因以及损害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及鉴定意见所表明的王淑林的损失存在伤病共存关系等因素确定李春卉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亦合理,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李春卉赔偿王淑林的合理费用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春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李春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赵 纳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 君书 记 员 高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