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先峰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先峰(绰号“财神爷”),男,199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17年4月3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先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德、书记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周先峰采用攀爬方式进入内江市东兴区某乡某村的同村邻居周某某1家中,在其屋内抽屉盗得现金五千元。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周先峰邀约王某(未满16周岁)从某镇到某乡实施盗窃,事先约定由王某望风,周先峰实施盗窃,盗窃所得二人平分。后二人乘车到内江市东兴区某乡某村周某某2住宅外,按分工实施盗窃,被告人周先峰翻墙进入住宅,在衣柜内盗得现金四百余元,老版人民币若干、大洋数个。后被告人周先峰将盗得的老版人民币、大洋分给王某。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周先峰采用菜刀等工具撬开内江市东兴区某乡某村的同村邻居周某某3住宅房门后进去房内进行盗窃,未盗得财物;同日被告人周先峰采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将某村同村邻居周某某1房屋二楼防护窗剪断,从窗户翻进其房内进行盗窃,未盗得财物。经内江市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1枚银元价值为人民币220元。被告人周先峰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先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周先峰采用攀爬方式进入内江市东兴区某乡某村的同村邻居周某某1家中,在其屋内抽屉盗得现金五千元,赃款已挥霍,未退赔被害人周某某1。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周先峰邀约王某(2002年11月6日出生)从某镇到某乡实施盗窃,事先约定由王某望风,周先峰实施盗窃,盗窃所得二人平分。后二人乘车到内江市东兴区某乡某村周某某2、唐某某夫妇住宅外,按分工实施盗窃,被告人周先峰翻墙进入住宅,在衣柜内盗得四百余元现金及若干老版人民币和大洋。后被告人周先峰分得现金四百余元,已挥霍,未退赔被害人周某某2、唐某某;王某分得老版人民币及大洋。2017年4月4日,民警搜查王某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某镇某街的住宅时,搜出王某分得的老版人民币24张面值共62.3元、民国时期银元(大洋)11个,并全部予以扣押,后于2017年5月9日均发还被害人周某某2。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周先峰采用菜刀等工具撬开内江市东兴区某乡某村的同村邻居周某某3住宅房门后进入房内进行盗窃,未盗得财物;同日被告人周先峰采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于2017年4月4日由公安机关扣押)将某村同村邻居周某某1房屋二楼防护窗剪断,从窗户翻进其房内进行盗窃,未盗得财物。经内江市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1枚银元价值人民币220元。另查明,2017年4月3日,公安民警在内江市东兴区某乡某村5组一养羊场内将被告人周先峰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周先峰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周某某4、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1、周某某2、唐某某、周某某3的陈述,被告人周先峰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先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周先峰2017年3月10日入户盗窃周某某3、周某某1家时均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比较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周先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先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周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周某某1人民币五千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2人民币四百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战英审 判 员 米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跃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