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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5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跃与高金才、张建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高金才,张建立,李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617号原告:王跃,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陆善银,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金才,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张建立,男,1979年9月3日出生,37岁,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李权,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王跃与被告高金才、张建立、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银、被告张建立、李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利息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被告高金才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进行周转,并由被告张建立、李权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高金才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张建立、李权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高金才有无还款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经被告张建立、李权具名担保,被告高金才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此款至今未还,原告持借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金才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应该及时还本付息。其余二被告共同具名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予以偿还。欠条即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二被告辩解不知偿还多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高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跃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张建立、李权举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金才、张建立、李权共同负担(已由原告王跃预交,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焦一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