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美亮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2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美亮,男,199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辩护人张晓峰,上海市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美亮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美亮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郭美亮经预谋,至本区锦秋路XXX弄XXX号门口处,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2017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郭美亮经预谋,至本区祁连二村XXX号门口处,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金箭牌TDR230Z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40元),后被被害人沈某某当场发现。被告人郭美亮在沈某某及途经该处的群众袁某某对其进行控制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撕咬袁某某手部,致袁左手拇指关节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郭美亮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美亮对指控盗窃犯罪均无异议,但辩称在第二节犯罪中是因为袁某某用手揪着其衣领,为了让袁松手才咬了袁的手,其不是为了逃跑。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抢劫未遂,且郭美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郭美亮经预谋,至本区锦秋路XXX弄XXX号门口处,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2017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郭美亮经预谋,至本区祁连二村XXX号门口处,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金箭牌TDR230Z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40元),后被被害人沈某某当场发现。被告人郭美亮在沈某某及途经该处的群众袁某某对其进行控制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撕咬袁某某手部,致袁左手拇指关节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郭美亮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0日,其至宝山区锦秋路XXX弄XXX号门口处,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2017年3月17日16时许,其至宝山区祁连二村XXX号门口,采用搭线的方式准备偷电瓶车,被车主发现后其称是帮别人推车的,车主抓住其手要报警,其开始挣脱,后一名群众赶来一起将其控制,其为了挣脱咬了那名群众。其在警察来之前提出给对方2,000元,让对方放了其。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0日,其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于锦秋路XXX弄XXX号门口,后于次日发现被盗。3、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10月10日,一男子在锦秋路1588弄小区内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过程,郭美亮辨认出监控中的男子即是其本人。4、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7日16时许,其在本区祁连二村XXX号门口取电动自行车时,听到车子的报警声,发现有一男子在撬其电动自行车,被其抓获。该男子称是别人给他200元撬的,并求其不要报警,说给其100元修车子。同时,该男子用手抓伤其手,试图逃跑。此时一名小区居民路过,一起抓住了小偷,小偷还想逃,并咬伤了居民的手。后在警察来之前,该男子又提出给其2,000元求其放过。5、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7日16时许,其走到祁连二村XXX号1楼时,看到小区有人抓了小偷,然后其也上前一同控制了小偷,期间小偷咬伤了其手。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郭美亮处扣押了GPS干扰仪。7、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袁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8、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金箭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美亮于案发当场被抓获以及其于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美亮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美亮的到案供述及被害人沈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郭美亮在盗窃被发现并抓获后,采用抓、咬被害人的方式试图挣脱逃跑,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美亮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美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美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GPS干扰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白 楠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