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20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海安县旺福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吉远付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海安县旺福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吉远付,南通市翔宇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020号原告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86号。法定代表人张斌,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丽蓉,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海安县旺福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墩头镇千步村33组。法定代表人吉远付。被告吉远付,男,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南通市翔宇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南海大道(北)20号。法定代表人姜跃萍。原告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海安县旺福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福缘公司)、吉远付、南通市翔宇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丽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福缘公司、吉远付、翔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和7月8日,我公司为被告旺福缘公司向海安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提供了担保。我公司与旺福缘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如我公司因担保代垫款,旺福缘公司按垫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吉远付、翔宇公司自愿为我公司的上述担保,向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5年5月20日,因旺福缘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我公司向农商行代偿本息合计3135446.84元。我公司代偿后,未能向主债务人旺福缘公司及反担保人吉远付、翔宇公司实现追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旺福缘公司立即给付代偿款本金3135446.84元及违约金(以本金3135446.84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8%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吉远付、翔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旺福缘公司、吉远付、翔宇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旺福缘公司、吉远付、翔宇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旺福缘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海陵保【2014】第120号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书载明:鉴于旺福缘公司与农商行签订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编号为(2014)海农商行流循借字【13】第0012号借款合同,旺福缘公司委托担保公司与农商行签订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4月的编号为(2014)海农商行高保字【13】第0012号保证合同,委托人旺福缘公司与担保人担保公司达成本协议;当债权人农商行按保证合同的规定向担保人担保公司索赔,担保人担保公司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垫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委托人旺福缘公司收取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委托人旺福缘公司收到担保人催款通知后的五日内,无条件向担保人偿清全部垫款及违约金;担保人为实现本委托担保协议书、“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或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由委托人承担并支付。2014年3月4日,吉远付向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一份。承诺函载明:兹有旺福缘公司签署委托担保合同,承担保公司接受委托为其提供300万元贷款担保,为维护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吉远付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吉远付同意对委托担保协议书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放弃一切有关担保顺位的抗辩;本承诺函是不可撤销的,无论是否征得本人同意或是否事先通知本人,皆不影响本承诺函的法律效力及继续履行;本承诺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贵公司根据《委托担保合同》所提供的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2014年4月24日,担保公司与翔宇公司签订海陵保[2014]反保字第120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载明:鉴于旺福缘公司向农商行借款本金金额不超过300万元,形成(2014)海农商行流循借字【13】第0012号借款合同,债务人(旺福缘公司)与担保公司订立海陵保【2014】第120号委托担保协议,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农商行)订立(2014)海农商行高保字【13】第0012号保证合同,翔宇公司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担保人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人愿意以拥有的全部资产(不分区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保证合同及委保协议项下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反担保人保证的,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债义务或发生根据物的担保合同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本合同担保人均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先行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委保协议项下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独立于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不因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无效,反担保人仍应按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24日,农商行与担保公司签订(2014)海农商行高保字【13】第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旺福缘公司与债权人农商行签订的(2014)海农商行流循借字【13】第0012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担保公司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旺福缘公司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300万元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24日,农商行与旺福缘公司签订(2014)海农商行流循借字【13】第0012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旺福缘公司向农商行借款额度为300万元,借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8日,农商行与旺福缘公司办理了借款借据,分别向旺福缘公司账户汇款240万元、60万元。借款借据均明确,借款年利率为8.4%。2015年5月20日,因旺福缘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农商行从担保公司相关账户上扣划3135466.84元。2017年3月6日,农商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代偿证明载明:“由于海安旺福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自身经营不善,导致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本息3135466.84元,于2015年5月8日到期。由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代偿本息3135466.84元。特此说明”。担保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请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3月30日裁定准许保全,并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协议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商行借款借据,农商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代偿证明、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担保及反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成立有效。原告担保公司向农商行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旺福缘公司追偿,并可要求反担保人被告吉远付、翔宇公司按反担保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吉远付、翔宇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凭判决书向被告旺福缘公司或向案涉其他被诉反担保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委托担保协议中将违约金约定为日万分之五,现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18%计算,既在约定范围内,其又未在诉讼中另行主张利息损失,不违反前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旺福缘公司、吉远付、翔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安县旺福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3135466.84元及违约金(以本金3135466.84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8%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吉远付、南通市翔宇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安县旺福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吉远付、南通市翔宇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海安县旺福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或向涉案其他被诉反担保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84元,由被告海安县旺福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吉远付、南通市翔宇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垫,被告海安县旺福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吉远付、南通市翔宇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8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钱 军人民陪审员 陈麒名人民陪审员 周克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