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鹏昌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鹏昌集团有限公司,练泽云,练祖绸,练祖起,练祖奎,吴焦香,练泽昌,郑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13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负责人:陈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扬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鹏。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练祖绸。被告:鹏昌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练祖起。被告:练泽云。被告:练祖绸。被告:练祖起。被告:练祖奎。被告:吴焦香。被告:练泽昌。被告:郑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鹏昌集团有限公司、练泽云、练祖绸、练祖起、练祖奎、吴焦香、练泽昌、郑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5.7855%计算至2016年11月26日止)、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内复利以年利率5.7855%计算,合同逾期60日内的复利按年利率8.67825%计算,此后复利按年利率11.571%计算)以及罚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合同逾期60日内的罚息按年利率8.67825%计算,此后罚息按年利率11.571%计算);2.原告有权就被告郑春生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X幢X室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鹏昌集团有限公司、练祖绸、练祖起、练祖奎、练泽昌、练泽云、吴焦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借款人: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2.借款本金:1200000元;3.借款期限: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1月26日;4.借款利率:年利率5.785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5.逾期利率: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到期日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从逾期之日起60天内(含60天)在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年利率8.67825%)计收,逾期60天以上在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0%(即年利率11.571%)计收;6.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以转账支付方式发放借款1200000元;7.抵押担保情况:被告郑春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XX),自愿以登记在被告郑春生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江××单元××室房屋为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18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8.还款情况: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剩余利息;9.其他事实:被告鹏昌集团有限公司、练祖绸、练祖起、练祖奎、练泽昌、练泽云、吴焦香分别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表示对涉案借款予以认可,并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确认平阳县腾蛟镇X路X号为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被告郑春生确认平阳县水头镇XX单元××室为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5.7855%计算至2016年11月26日止)、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5.7855%计算至2016年11月26日止,自2016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8.67825%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1.57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及罚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8.67825%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1.57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若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有权就被告郑春生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X幢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水头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XX)第XX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XX)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800000元为限;三、被告鹏昌集团有限公司、练祖绸、练祖起、练祖奎、练泽昌、练泽云、吴焦香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鹏昌集团有限公司、练泽云、练祖绸、练祖起、练祖奎、吴焦香、练泽昌、郑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翀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