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3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奚治平与被告张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治平,张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996号原告奚治平,男,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慧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男,1989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唐继国,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治平与被告张明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治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慧芳,被告张明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治平诉称:2016年8月10日,被告张明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及车损。交警部门认定张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14120.47元(其中医疗费1347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161.2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398元、鉴定费236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张明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重复主张;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功能重复,只认可158元;奚治平伤后未遵医嘱休息而致伤情加重,是构成十级伤残的部分原因;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张明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宁顺达佳苑小区时,与原告奚治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奚治平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奚治平受伤后至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骨性关节炎。南京东南���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奚治平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奚治平为此用去鉴定费2360元。奚治平伤后产生医疗费14525.09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130.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3元、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20元)、护理费4200元(护理期限60天,每天70元)、误工费4161.2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奚治平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398元(助行器、腋下拐、护膝)、车损650元,合计110851.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明为奚治平垫付1968.5元(其中医疗费1318.5元、修车费650元)。���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信息查询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工作证、电工证、银行交易明细、户口簿、发票、修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明明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奚治平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法��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奚治平的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奚治平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部分原因系自身造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奚治平有权依据该鉴定结论主张伤后各项损失。奚治平为南京市居民,其主张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奚治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其伤残及责任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奚治平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天,其误工损失经本院计算为4331.42元(受伤前7个月平均工资2640.42元,减去伤后6个实际发放工资11511.1元),故奚治平主张误工费4161.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抗辩奚治平所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功能重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原告奚治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0851.31元,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张明明已付费用1968.5元,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奚治平损失108882.81元、返还被告张明明垫付赔偿款196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奚治平损失108882.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张明明垫付赔偿款196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奚治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46元,由被告张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淑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