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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9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徐丽婷与李新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婷,李新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9034号原告:徐丽婷,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任义冬(系原告之夫),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蒙特空气处理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李新光,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控制工程研究所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徐丽婷与被告李新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丽婷的委托代理人任义东、被告李新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丽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根据这两份合同的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26号楼某室的��屋,房屋价款为285万元,屋内家具、家电、装修等作价5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并于房屋权属转移之前5个工作日将首付款129万元支付给被告。《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出台新的限购政策且该限购政策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各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后续事宜已交付的款项和已经发生的费用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当日即支付了订金人民币5万元,并于两日后将剩余定金15万元支付给被告,完全履行了支付20万元定金的义务。2017年3月17日,北京市出台新的限购政策,该政策导致原告履行涉案合同相关的首付比例、契约成本、贷款政策均有所变化,客观上导致了原告无力再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原告遂与被告联系协商解除合同事宜,被告认可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并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已支付的定金返还问题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因限购新政策的出台导致了涉案合同履行不能,这是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客观原因导致,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双方均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故此,被告应全额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综上所述,原被告就购房定金返还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支付的全部定金。李新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属于恶意违约,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要承担责任。双方签署买卖协议,新政出台后,被告也需要买房换房,我也对房屋进行了解抵押,原告以新政增加为由不履行合同,导致我方也无法买房,且在我换房的诉讼中可能会有损失。经审理查明:李新光是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26号楼某房屋(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2017年3月11日,李新光与徐丽婷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徐丽婷购买涉案房屋。《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出台新的限购政策且该限购政策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各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后续事宜及已交付的款项和已发生的费用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同日,徐丽婷向李新光支付定金5万,2017年3月14日,徐丽婷向李新光支付定金15万。另查,李新光称其是将涉案房屋出售后另行购买房屋,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3月10日。2014年10月14日,李新光为购买涉案房屋进行贷款,2017年3月17日,李新光将涉案房屋贷款偿还完毕。徐丽婷名下有住房贷款记录,因受“3.17政策”影响,首付款比例增加至60%。徐丽婷称首付款比例原来是35%,现在是60%,没有能力继续履行。李新光同意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转账记录、贷款结清证明、个人征信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徐丽婷因受住房调控政策影响,首付比例提高,没有能力继续履行,且徐丽婷和李新光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解除合同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故徐丽婷对于解除合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其支付的定金应当予以返还。补充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是限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解决办法,限购是对于购房资格的影响,而本案实际是限贷对于原告造成的影响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虽然双方可以无责解除合同,但李新光作为出卖人,其为了履行合同进行了提前偿还贷款,有一定的损失,故对于李新光返还的定金金额,本院结合李新光的损失以及公平原则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徐丽婷和李新光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李新光向徐丽婷返还定金1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徐丽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4800元,由徐丽婷负担7400元,已交纳;由李新光负担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