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卢友法、陈福兰等与邓兆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友法,陈福兰,卢挺,邓兆锁,汪发文,六安市吉祥汽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王伟磊,任勇,张雷,王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751号原告卢友法,男,1946年8月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交通事故受害人卢国存父亲。原告陈福兰,女,1946年8月生,汉族,住址同上。交通事故受害人卢国存母亲。原告卢挺,男,1987年10月生,汉族,住址同上。交通事故受害人卢国存儿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兆锁,男,1969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汪发文,男,1980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吉祥汽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吉祥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锦义。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称“紫金保险”),诉讼代表人管红,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操冰强,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保险”),诉讼代表人张秋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川、徐磊、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诉讼代表人杨静艳,经理。委托代理人裴静,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以下称“包头人保”),诉讼代表人边忠卫,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诉讼代表人曹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文娟,公司员工。被告王伟磊,男,1980年1月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被告任勇,男,1975年10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张雷,男,1987年9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被告王宇,男,1989年12月生,汉族,河南省桐柏县人。三原告诉被告邓兆锁、汪发文、吉祥运输公司、紫金保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告汪发文,被告邓兆锁、汪发文、吉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紫金保险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操冰强,被告人寿财保险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磊、邓鑫,被告太平洋保险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裴静,被告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头人保、平安保险、王伟磊、任勇、王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7年1月4日6时,邓兆锁驾驶皖N×××××/皖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67km+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因雾天交通管制,依次排队停放在超车道上的卢国存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卢国存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认定,邓兆锁承担全部责任。经查,皖N×××××/皖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紫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紫金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吉祥运输公司作为皖N×××××/皖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保险作为豫S×××××号、浙F×××××号车辆保险人、太平洋保险作为浙F×××××号车辆保险人、包头人保作为蒙L×××××号车辆保险人、平安保险作为宁C×××××挂车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无责10%的赔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三原告亲属卢国存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仅给三原告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而且还造成精神上极大伤害,被告除赔偿民事部分损失外,还应当赔偿三原告的精神损失。为此,三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273685元。被告邓兆锁、汪发文、吉祥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由于邓兆锁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重大伤害表示歉意;邓兆锁为肇事的皖N×××××/皖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员,其受雇于汪发文,汪发文为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吉祥运输公司为肇事货车的挂靠单位,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决。本案事故发生后,汪发文已向原告方垫付事故处理费用85000元,用于办理死者的后事,汪发文要求将该垫付款并案处理,待保险赔付后予以返还。邓兆锁所驾驶的肇事货车已经在紫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共计122.2万元,本案中另有四辆无责车辆,应当在原告方总损失金额内各自承担10%的无责赔付责任。原告所诉请的金额并未超过另外五辆车辆的保险理赔金额,被告方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综上,请法庭依法裁决本案。紫金保险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我方与吉祥运输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诉求部分费用过高,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待质证提出;本次事故中其他四车无责方应优先赔偿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剩余部分我方在承保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险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方能有证据证明在我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任勇、王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损失应当扣除肇事司机已赔偿部分。赔付中有侵权车辆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无责限额内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间接损失。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需要核实被告车辆行车证、驾驶证有效;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意见同人寿财保险。包头人保辩称:一、蒙L×××××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我方被保险车辆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理赔时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伤者身份信息和医疗费单据、病例等材料。二、依据法律规定,交强险无责限额费用共计121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在本案中,因未有医疗费和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我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元。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保险辩称:一、此案接法院诉状后,即对诉状及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宁C×××××挂车的投保情况进行核实,均未能查询到该车在我司有任何投保记录,经联系法院及原告代理人,获取编号为12819003900172421725的投保单一份,根据此投保单查询,该保单中所载明的承保车辆车牌号:宁C-×××××,发动机号:160207806727,车架号:LZZPBBGGOGJ069444,车型为豪瀚ZZ516CCYG5113D1B仓栅式运输车,该车与原告诉状中描述的宁C×××××号挂车的车型完全不同,原告所诉车辆并非其举证保单中所载明的车辆,故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所举保单载明的宁C-×××××号车辆于2017年1月3日8点20分许在信阳市××县G40沪陕高速上与豫C-F9**挂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宁C-×××××号车辆驾驶人死亡,该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其完全不可能在2017年1月4日于同一路段发生另外一起事故,且车牌号及车型均不同,故原告所举的保单抄件与其所主张的事故无任何关联,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三、因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具体侵权人,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伟磊、任勇未答辩。被告张雷辩称:我是车辆车主,我也是无责,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6时49分,邓兆锁驾驶皖N×××××号挂皖N×××××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67KM+400M处,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因雾天交通管制依次排队停放在超车道上的卢国存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浙B×××××车被撞后与停在行车道上的王伟磊驾驶的蒙L×××××号挂宁C×××××号重型半挂货车及停在前方超车道上任勇驾驶的豫S×××××号重型货车接触相撞,豫S×××××车被撞后,与前方停在超车道上张雷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相撞,浙F×××××车被撞后又与前方停在超车道上王宇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接触相碰,造成卢国存当场死亡、陈维杏受伤、六车受损、浙B×××××和蒙L×××××号挂宁C×××××号车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认定,邓兆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恶劣天气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卢国存、王伟磊、任勇、张雷、王宇、陈维杏无过错、无责任。卢国存因本起事故死亡后,卢友法一家除开支丧葬费外,为处理事故,另开支有交通费,卢友法方要求赔偿5000元。卢友法和陈福兰生育3个子女。卢国存生前系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象山北面洋浙东白鹅孵坊证明:卢国存系其单位临时雇佣司机,于2017年1月3日运输小鹅一趟酬金1200元,象山至河南信阳;象山爵溪志恒针织辅料厂证明:卢国存从2014年10月份至2017年1月19日,一直在其单位工作,工资每月7000元,包吃包住。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西港村证明:卢国存从2011年3月至2017年1月19日,一直在外务工,家里承包地已被政府征用,家庭经济收入全靠在外务工收入。卢友法方要求按浙江省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赔偿损失,其提供的“2016年度宁波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5--2017.4.30)”显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73元,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85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646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964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800元,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可用于计算无固定收入人员的护、误、丧葬费)为57550元/年(4798元/月;157.67元/天)。事故发生后,汪发文向卢友法垫付费用85000元。另查明,皖N×××××号、挂皖N×××××号重型半挂货车为汪发文实际所有,挂靠吉祥运输公司运营,雇佣邓兆锁驾驶,向紫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皖N×××××号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0万元,皖N×××××号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任勇驾驶的豫S×××××号重型货车和王宇驾驶的浙F×××××号小轿车分别向人寿财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张雷驾驶的浙F×××××号小轿车向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王伟磊驾驶的蒙L×××××号牵引车向包头人保投保有交强险。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29元,其中城镇居民为47237元,农村居民为22866元;全省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25527元,其中城镇为30068元,农村17359元。本院认为,被告邓兆锁违章行车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兆锁违章行车致卢国存死亡,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因被告邓兆锁是受雇佣而驾车,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汪发文承担。被告吉祥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汪发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被告人寿财保险、太平洋保险、包头人保分别作为无责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向原告赔付无责交强险保险金11000元。三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就死者生前的户籍性质、居住、就业等实际情况,考虑按浙江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较为合理,计47237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年×30068元÷3人,差旅费,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以2000元为合适,卢国存的死亡,给原告一家带来了很大的精神损害,三原告还应得到精神抚慰,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4万元为较合理。平安保险未保本案涉案车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领取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汪发文垫付款8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卢友法、陈福兰、卢挺交强险保险金110000万元、22000元(人寿财保险赔付两辆无责车辆的)、11000元、11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万元)。二、三原告的损失1190108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154000元,余1036108元,由被告汪发文赔偿。被告六安市吉祥汽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汪发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在被告汪发文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三原告赔付商业险保险金1036108元。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对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6260元,由被告汪发文和吉祥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遵明审 判 员 郭 伟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薪萍如不服本判决,上诉时通过银行汇上诉费16260元。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号:41×××96。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费交款凭证复印件寄至我院。不将上诉费票据(复印件)与上诉状一并寄来我院的,视为不上诉。如自动履行通过银行按判决确定数额汇款。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收款单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