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5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5399陈国亮与连云港汉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永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亮,连云港汉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永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399号原告:陈国亮,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坚,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汉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法定代表人:陈米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真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杰,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后安,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亮与被告连云港汉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工程公司)、罗永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坚、被告汉森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国亮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森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米德第三次庭审、第四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后安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杰第二次庭审至第四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上海爱尔曼移动式螺杆空气压缩机两台(发动机编号6HK1-583666和6HK1-579331)以及宣化泰业履带式潜孔钻机两台(发动机编号2455H014220、2445101506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两被告共同合作承揽了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甘肃省武威市野芨里山工程爆破项目,后原告为承包该工程从被告罗永杰处购买了螺杆空压机、履带式潜孔钻机各3台并投入工程施工。2015年10月,两被告因合作产生矛盾,被告罗永杰便将原告的螺杆空压机和履带式潜孔钻机各2台拖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汉森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诉讼主体不当,本案相关的机器设备是被告罗永杰拉走,原告要求返还的设备不在我公司处。我公司没有侵占原告的财物,没有返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于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永杰辩称,1.《合作协议》是2013年11月17日罗永杰与陈米德签订的一份建筑施工协议书,《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陈国亮与罗永杰签订的买卖空压机、钻机的合同。两份合同主体不同,内容相互独立,不应混为一团。2.罗永杰于2015年10月收回两台套空压机、钻机是由于陈国亮严重违约,罗永杰依据买卖合同第八条实施的行为,与陈米德无关,不是与陈米德产生矛盾而发生。3.陈国亮以170.4万元的总价从罗永杰处购买三台套设备,仅依合同第六条约定分二期付款25万元,已构成根本违约。恳请法院查明真相,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国亮提供的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台州银行对账单两张、工商银行对账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兑业务凭单、报案材料,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陈国亮提供的浙江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现金日记账、申请本院调取的民勤县公安局红沙岗派出所对陈米德等人与罗永杰工程机械纠纷的调查材料,被告汉森工程公司没有异议,被告罗永杰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汉森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十五张,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罗永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汉森公司提供的《矿山开采爆破施工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罗永杰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陈国亮提供的部分证据,被告罗永杰持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借据三张,与浙江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现金日记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承诺书复印件,是陈国亮出具给陈米德的,被告汉森工程公司认可,结合陈米德向罗永杰付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陈米德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汉森工程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原告陈国亮已将购机款支付给陈米德。被告汉森工程公司提供的收条,原告陈国亮不持异议,被告罗永杰持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委托陈米德团购之事,结合民勤县公安局红沙岗派出所的调查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有关涉案工程的事实2013年9月1日,甲方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爆破公司)与乙方汉森工程公司签订《矿山开采爆破施工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地点:甘肃省武威市野芨里橄榄岩矿土石方剥离及开采工程。二、承包范围:甲方指导标段分包给乙方爆破开采施工作业。三、工程期限: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止,合同有效期三年。……六、工程价格与计算方式:……3、甲方每月月底30号按过磅吨数计算工程量,甲方下月10号支付给乙方每月工程款95%,其余5%在年底一次性结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日,汉森工程公司(甲方)与罗永杰(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合作项目:宏大爆破公司甘肃省武威市野芨里山工程爆破项目。二、资金来源:甲方出资130万元,乙方出资130万元,作为前期工程保证金,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因甲方前期资金紧张,前期260万元由乙方投资。三、利润分配:甲乙方各占股50%。四、回款方式:甲方每个月与业主方结算工程款扣除成本所产生的利润逐步返还乙方投资款,返还至260万元以后,乙方每月分给甲方50%的利润。五、签订合作协议时应交给甲方160万元,开工之前10天内付清100万元。本合同有效期3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陈国亮、案外人陈永德、余国章、王宏举等人亦从宏大爆破公司分包了一部分甘肃武威野芨里爆破工程。宏大爆破公司承包的甘肃武威野芨里爆破工程于2014年5月6日开始爆破,于同年7月底停产,整个工程至今未结算。(二)有关涉案机器设备的事实因甘肃武威野芨里爆破工程需要,2013年年底,陈国亮、汉森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米德、罗永杰、陈永德、余国章、王宏举共同与厂方洽谈购买空压机和潜孔钻机,团购数量为十套,分别为陈国亮三套、陈米德、罗永杰三套、陈永德两套、余国章一套、王宏举一套,价格均为56.8万/套。2014年3月10日,罗永杰(卖方,甲方)与陈国亮(买方,乙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标的物:单价30万元的上海爱尔曼PDSH600S移动式螺杆空压机三台,(整机编号/发动机编号分别为Y1402116145/6HK1-579458、Y1402116152/6HK1-583666、Y1402116144/6HK1-579331);和单价为26.80万元的宣化泰业TY370GN履带式潜孔钻机三台(整机编号/发动机编号分别为GN140761/2455H014220、GN140762/24551015400、GN140759/24451015060),总价170.40万元。……第四条、标的物的交付:由甲方付运费到双方约定的地点。……第六条、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首付款85.20万元,剩余货款乙方自向甲方支付首付款的次月起分6个月(自2014年4月起至9月止)于每月10日给付甲方14.20万元,乙方应将所有款项直接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账号略)。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标的物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在乙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前,乙方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标的物工作地点为武威市民勤县野芨里山。……第八条、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项时,视为其余所有分期未付款全部到期,乙方应立即全部付清。甲方有权单方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或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和本合同项下产品的制造商均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采取收回设备、诉讼等任何方式向乙方追讨欠款,乙方(或与乙方有关的第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已支付的货款甲方不再退还,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标的物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台每月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15%支付(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自乙方接收标的物之日起至甲方的物之日止。……第十二条、其他约定1、如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货款或将设备收回并要求乙方支付设备使用费(按第十条规定标准执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抗辩。……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0日,陈国亮收到合同约定的一套机器设备,即上海爱尔曼PDSH600S移动式螺杆空压机三台和宣化泰业TY370GN履带式潜孔钻机三台。2014年1月3日、3月4日,陈国亮分别向陈米德转账30万元和60万元,约定由陈米德转付罗永杰。2014年5月13日和6月16日,陈国亮直接支付罗永杰25万元。2014年5月13日、7月27日、11月12日,陈国亮将宏大爆破公司欠付自己的30万元给付罗永杰(其下属马宏栩经手)。2014年4月15日,陈国亮将一套机器抵押给陈米德,约定由陈米德代其支付机器分期款25.4万元。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陈米德多次向罗永杰转账共计支付270.2万元,其中2013年12月28日37万元、2014年3月4日180万元、2015年4月21日25.2万元。2015年10月5日,罗永杰派人将停放在宏大爆破公司院内的六台空压机和五台钻机装车向金昌方向开走,经宏大爆破公司报警,民勤县公安局红沙岗派出所将三辆拉运机器设备的车辆拦截至金昌市中天停车场,经调查发现双方对机器所有权争持不下(陈米德陈述已将购机款全部付给罗永杰,罗永杰陈述陈米德所付款项属于他们二人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后告知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据陈米德、陈国亮、陈永德、余国章、王宏举等人接受民勤县公安局红沙岗派出所调查时陈述:陈米德、罗永杰购买的三套设备由罗永杰付款给厂方,陈国亮、陈永德、余国章、王宏举等人的购机款绝大部分经由陈米德给付罗永杰,由罗永杰从厂方购买机器,仅王宏举直接支付罗永杰20万元、陈国亮直接支付罗永杰55万元除外。诉讼中,罗永杰认可收到270.2万元,但对款项性质有异议,认为是陈米德返还的投资款及工人工资。陈米德陈述,七套机器设备总额397.6万元,自己共收到陈国亮、陈永德、余国章、王宏举等人购机款322.6万元,实际支付罗永杰270.2万元,因罗永杰按照合作协议少付投资款60万元,双方口头协商从陈米德支付罗永杰的购机款中相互抵冲,罗永杰还承诺可以短少4000元作为银行手续费,加陈国亮、王宏举自己支付罗永杰75万元,相当于支付罗永杰405.6万元(270.2万元+60万元+4000元+75元),七套机器设备款已付清。本院认为,陈国亮主张已向罗永杰付清所有购机款,对诉争的两套机械设备享有所有权,要求返还。罗永杰对占有诉争两套机器设备不持异议,但认为陈国亮未按买卖合同约定付清购机款构成根本违约,其收回两套机器设备是合法行为。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陈国亮是否已向罗永杰付清购机款。虽然根据陈国亮与罗永杰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陈国亮应将购机款直接付至罗永杰本人银行账户内,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陈国亮除25万元按约定给付罗永杰,30万元通过宏大爆破公司给付罗永杰以外,其余款项均通过陈米德转付罗永杰,且罗永杰对此不持异议。陈米德将相应款项实际给付罗永杰,应当视为陈国亮履行了给付购机款的义务。罗永杰对收到陈米德270.2万元没有异议,仅对款项性质提出异议,对此辩解,罗永杰应承担举证责任。罗永杰本人经本院多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又未就款项性质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不利后果。且,罗永杰在公安机关陈述该款属于二人承包工程款,本次诉讼中又陈述系陈米德返还投资款和工人工资。罗永杰自身对270.2万元款项性质陈述内容不固定,相互矛盾。另,根据汉森工程公司与罗永杰签订的《合作协议》,陈米德向罗永杰返还投资款的前提为汉森工程公司与业主方结算工程款扣除成本产生利润,然而陈米德支付罗永杰的大部分款项均发生在甘肃武威野芨里爆破工程开工之前,工程开工不久就停产且至今没有结算,罗永杰提出的款项性质难以成立,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陈国亮通过陈米德转付罗永杰购机款的待证事实,相关的证据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罗永杰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应当认定陈国亮已经向罗永杰付清涉案机器设备的全部价款,取得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综上,罗永杰无权占有涉案机器设备,陈国亮要求罗永杰返还原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国亮还要求汉森工程公司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但汉森工程公司并未实施侵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进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国亮返还上海爱尔曼PDSH600S移动式螺杆空气压缩机两台(整机编号/发动机编号为Y1402116152/6HK1-583666、Y1402116144/6HK1-579331)以及宣化泰业TY370GN履带式潜孔钻机两台(整机编号/发动机编号为GN140761/2455H014220、GN140759/24451015060);二、驳回原告陈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罗永杰负担(原告陈国亮已预交,罗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审 判 长 许娜娜审 判 员 史夏夏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对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71,开户行:江苏银行连云港浦中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