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顾伟明与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伟明,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伟明,男,195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明,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滨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79847354P。法定代表人:魏冬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讼代理人:徐明刚,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伟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益重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顾伟明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赔偿273952.32元、未付工资12200元、经济补偿金36950元,合计323102.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医疗费。仲裁委裁定不在工伤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支持该认定。上诉人认为,药品的使用是医院医生根据伤情需要开具处方的,而非病人自行决定。病人并不清楚哪些药品属于工伤药品目录范围,不能增加病人��义务,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12个月,上诉人受伤后的治疗过程一直由医院主导,并逐步发现需要手术治疗,上诉人认为虽鉴定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但上诉人于2015年9月仍在医院手术治疗,明显不可能结束治疗继续上班,这样的停工留薪期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也就是说,上诉人的伤虽然过了停工留薪期,经确认需要治疗的,仍然享受工伤待遇。另上诉人刚受伤时,尚具有一定额度活动能力,并因年底较忙,在经被上诉人要求后,上诉人仍带伤坚持工作两个月且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带伤上班的证据,被上诉人应支付该上班期间的工资,但被上诉人予以否���,且未提供证据反驳,一审法院也未认定上诉人上班的事实,该事实认定错误。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在上诉人发生工伤后数月,才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工伤发生后缴纳社会保险即符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打折处理的情形,明显助长了用工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风气,让用人单位认为只要事后补缴就可免除或减轻责任,不利于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四、交通费和护理费。上诉人就医产生交通费用是正常及必要的开支,即便上诉人在上海就医,也不可能步行来回,合理的交通费用应得到支持。因上诉人受伤根据医嘱需要休息,必然产生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此仅仅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明显显失公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部分事��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人合法权利没有得到保护,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港益重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顾伟明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起诉请求:判令港益重工公司支付顾伟明各项工伤赔偿273952.32元、未付工资12200元、经济补偿金36950元,共计323102.32元,诉讼费由港益重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伟明于2010年5月入职港益重工公司处,从事质检员工作。2014年9月3日顾伟明在港益重工公司码头发运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扭伤右脚,受伤当日至常州市新北区魏村卫生院治疗。自2014年9月5日起顾伟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2015年7月14日曙光医院门诊部出具《疾病诊断证明》,该证明载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在我院门诊部骨科诊治,诊断为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踝关节广泛骨挫伤伴肌肿、右踝关节积液、右踝内外侧韧带损伤。”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顾伟明多次在曙光医院就诊。同时,自2014年12月11日起,顾伟明亦多次至上海交通大学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2015年8月24日在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2015年9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港益重工公司认可顾伟明住院护理费60元/天。出院后至2016年9月1日期间,顾伟明继续在第九人民医院就诊。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第九人民医院连续为顾伟明出具《病情证明单》建休。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顾伟明亦多次至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顾伟明工伤可以核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为29947.57元,其中不在工伤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费用为2777.8元,符合报销条件的住院医疗费用为27169.77元,可以核定的门诊医疗费用为9872.75元,其中不在工伤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费用为2516.08元,符合报销条件的门诊医疗费用为7356.67元。顾伟明2014年12月8日向港益重工公司预借5000元用于支付工伤医疗费。一审另查明:顾伟明于2015年7月14日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9月4日,经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00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顾伟明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20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常劳鉴(初)通[2016]01911号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顾伟明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为12个月。顾伟明支付鉴定费用400元。港益重工公司认可顾伟明受伤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100元,并同意按照6100元标准支付顾伟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00元。港益重工公司已向顾伟明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58977.33元,港益重工公司未支付顾伟明2015年5月的工资。后顾伟明就其与港益重工公司之间的争议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顾伟明与港益重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9日解除,港益重工公司一次性支付顾伟明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222.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医疗费2952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4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44769.11元。顾伟明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港益重工公司支付工伤赔偿273952.32元、未付工资12200元、经济补偿金36950元,共计323102.32元,并由港益重工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又查明:港益重工公司2015年9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顾伟明发送《通知限期上班函》,该函载明,因顾��明医疗期12个月已满,要求顾伟明上班。顾伟明因病休一直未至港益重工公司处上班,其于2016年9月29日申请仲裁时提出因港益重工公司未按照顾伟明工作缴纳社保、拖欠工资,要求与港益重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港益重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顾伟明未提前向港益重工公司书面告知解除理由。顾伟明系上户籍,上海系其经常居住地。顾伟明受伤时,港益重工公司未为顾伟明缴纳工伤保险,自2014年11月起,港益重工公司为顾伟明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顾伟明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聘用协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银行记录、火车票、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该院认为,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发生工伤后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顾伟明所受之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同时在顾伟明受伤时,港益重工公司也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港益重工公司应依法对顾伟明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9日解除,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港益重工公司的抗辩意见、顾伟明的工资和年龄等情况,该院确认顾伟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4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关于顾伟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顾伟明鉴定的停工留薪期及顾伟明的工资水平,扣除港益重工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该院确认港益重工公司还应支付顾伟明停工留薪期工资14222.67元。顾伟明主张的鉴定费400元,并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顾伟明主张的医疗费用中符合报销条件的共计34526.44元,扣除港益重工公司已付的5000元,港益重工公司应支付顾伟明医疗费29526.44元。顾伟明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顾伟明的住院治疗情况,该院确认港益重工公司应支付顾伟明营养费180元、护理费540元。关于交通费,顾伟明未提供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的证明,故对交通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顾伟明主张的未付工资12200元,顾伟明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顾伟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顾伟明在提出与港益重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履行告知程序,故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因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顾伟明与港益重工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9日解除;二、港益重工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顾伟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22.67元、鉴定费用400元、医疗费29526.44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540元,合计144769.11元;三、驳回顾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港益重工公司负担(该款顾伟明已预交,该院不再退还,港益重工公司承担的部分由其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顾伟明直接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上诉人顾伟明于一审中提供了报验单照片、火车票证明其在2014年9月受伤后还于10月、11月到公司上班的情况;被上诉人港益重工公司则认为,报验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其次该证据无法体现上诉人顾伟明的身份信息,也无法体现时间信息,不能证明上诉人顾伟明受伤后仍继续在单位上班,同时火车票的时间显示当时上诉人顾伟明多次往来于常州和上海,变相证明上诉人顾伟明不可能在单位正常上班;上诉人顾伟明则陈述“有部分火车票已经向单位报销,剩余部分证明在10月、11月继续来常州工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以及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诉人顾伟明因工伤事故受伤至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符合报销条件的医疗费共计34526.44元,因被上诉人港益重工公司在上诉人顾伟明受伤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港益重工公司予以承担;上诉人顾伟明主张被上诉人港益重工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可报销目录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缺乏法律依据。2、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2016年8月20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诉人顾伟明停工留薪期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为12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鉴定委员会是在上诉人顾伟明受伤后的近两年方经申请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应是在对上诉人顾伟明的具体治疗情况进行了综合考虑的情况下作出的停工留薪期期间鉴定,上诉人顾伟明主张更长的停工留薪期依据不足。上诉人顾伟明又主张2014年10月、11月在单位提供了正常劳动,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期间工资亦以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了体现,上诉人顾伟明再主张该两月的工资无法支持。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上诉人顾伟明与被上诉人港益重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距离退休年龄不足4年,且被上诉人港益重工公司在上诉人顾伟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故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顾伟明可享受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符合上述规定。4、关于交通费和护理费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上诉人顾伟明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应的证明,也无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所在用人单位同意的证据材料,其主张交通费用依法可不予支持,同时按照上诉人顾伟明所述,实际被上诉人港益重工公司也已为其报销了部分交通费用,故一审未予支持该项主张符合上述规定。对于护理费用问题,如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内生活不能自理的需要���理的,应由所在单位负责。考虑是否需要护理应对受伤职工的具体伤情以及其日常生活中的穿衣、洗漱等是否需要他人帮助综合考虑,上诉人顾伟明系右脚踝关节受伤,根据其提供的火车票,其受伤后还曾乘坐火车多次来往于常州与上海之间,无法认定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其主张护理费用依据不足。另外,上诉人顾伟明受伤后一直未至被上诉人港益重工公司工作,在2015年9月经单位要求后也未恢复上班,直至2016年9月方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情形不符合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未予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顾伟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钱 锦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