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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黄培荣与杨亚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荣,杨亚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195号原告:黄培荣,男,1962年5月9日出���,汉族,住所地:吴川市。法定代理人:招某(原告黄培荣的妻子),住所地: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原告黄培荣的弟弟),住所地:吴川市。被告:杨亚红,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吴川市。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杨亚红的妻子),住所地:吴川市。原告黄培荣与被告杨亚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红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69.38元、误工费4450.5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9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519.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培荣变更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金额为:营养费11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20时24分许,被告私自闯入原告家中找原告大哥黄培光(龙田村民小组组长),以龙田村推掉被告搭在龙田村土地上的厕所为由勒索2500元,遭到黄培光的严词拒绝。被告走出原告家门口时,原告正在门外,被告突然拿出带在身上的扳手袭击原告,原告当场血流如注,晕倒在地。黄培光发现后立即报警,覃巴边防派出所出警到来调查取证,原告被送往吴川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确诊为:脑震荡、左额顶头皮挫裂伤、左额顶区颅骨骨折等。2017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6天,医药费由原告自行垫付。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继��全休7天。现在原告仍然时而精神恍惚、失眠、焦虑,经常感觉头痛,这给原告及家人产生巨大的精神伤害。2017年1月9日,吴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系轻微伤。吴川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原告是残疾人,水库移民,属弱势群体,迫于生计在龙田市场边经营日杂零售。被告目无国法,倚仗村大人多,以驱赶移民为目的,闯入原告家中勒索不成,竟然对残疾人下毒手,手段之残忍令人发指。被告的恶劣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被告应承担共计20969.88元赔偿责任,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用7069.38元;2.误工费4450.5元(70631元÷365天×23天=4450.5元);3.护理费2400元(150元/天×16天=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1600元);5.营养费1150元(50元/天×16天=11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3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被告杨亚红不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残疾人证、招某的身份证、结婚证;2.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费收据;3.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4.受伤图片;5.行政处罚决定书;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培荣);7.营业执照;8.收入证明;9.道路客运定额发票;10.关于杨亚红侵害水库移民情况证明、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吴府(1990)59号文)、覃巴镇龙田村移民工程规划平面图、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法医学人���损伤程度鉴定书(杨亚红);2.覃巴镇龙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8,证明上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9,发票没有乘车日期,且部分号码连号,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鉴定书与派出所的案件材料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但被告不能证明其损伤是由原告所致,此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2,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吴川市公安局覃巴边防派出所调取了杨亚红与黄培荣互相殴打一案的相关材料。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傍晚8时许,被告杨亚红因与龙田村发生土地纠纷一事,骑摩托车到龙田村的村长黄培光家里与黄培光进行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杨亚红走出黄培光家门口时,与原告黄培荣相遇并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杨亚红用木棍敲打原告黄培荣的头部,致原告受伤,被告杨亚红持木棍跑回家。回到家后,被告杨亚红发觉摩托车尚在原告处,便手持板手与其兄弟杨亚桥一起再次到原告处将摩托车骑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吴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1日治愈出院,共16天,用去医疗费7069.38元。入院诊断:1.脑震荡;2.左额顶头皮挫裂伤;3.左额顶区颅骨骨折;4.慢性支气管���伴双侧胸腔积液;5.××?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加强营养支持;休一周,门诊随诊。2017年1月8日,被告杨亚红到吴川市公安局覃巴边防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原告黄培荣殴打致伤。2017年1月9日,吴川市公安局覃巴边防派出所委托吴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培荣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1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粤吴公(司)鉴(法活)字[2017]010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黄培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月10日,吴川市公安局覃巴边防派出所委托吴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杨亚红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1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粤吴公(司)鉴(法活)字[2017]01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杨亚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月17日,吴川市公安局作出湛吴公(覃巴)行罚决字[2017]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亚红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另查明,原告黄培荣是农村户口,叁级精神残疾人,个体户,在吴川市覃巴镇龙田市场边(黄培荣房屋内)经营日杂店。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与龙田村因土地使用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对待,上门到龙田村的村长家里与之发生口角,导致矛盾激化,并与原告产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轻微伤的后果,对此,被告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清181593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被告的损失如下:不清1815931.医疗费:以医院的收费票据为准,共7069.38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16天,出院医嘱休息一周,误工时间为23天。原告是个体户,经营日杂商店,无固定收入,原告参照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0631元计算误工费4450.5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有医嘱需1人护理,原告未聘请专业护工,而由妻子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按150元/天标准计算偏高,本院核定按照12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120元/天×16天=1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进行确定:100元/天×16天=160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其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1150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未造成原告伤害的严重后果,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客运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市区住院,且治疗时间较长,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交通费用300元偏高,本院核定交通费用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6389.88元(7069.38元+4450.5元+1920���+1600元+1150元+200元),该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过前述计算标准和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陈述被告是××患者,但未提出证据证明事发时被告处于××的病发期,原告不认可,亦未对其法定代理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亚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黄培荣支付赔偿款16389.88元;二、驳回原告黄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杨亚红负担210元,原告黄培荣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清181593不清181593不清181593不清181593不清181593不清181593不清181593审 判 长  易国锋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人民陪审员  李浩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诗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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